盗窃后推倒受害人 以盗窃罪从重判罚

  发布时间:2009-05-31 09:55:17


    5月7日,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推倒受害人,最后被群众抓获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某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涧西区某超市一楼食品区,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宗某放在购物车上的挎包掂走,当宗某发现并夺回挎包时,刘某将宗某推倒在地,逃跑时被其他顾客抓获。包内有现金3894元、购物券100元、银行卡一张、存折一份、眼镜一副、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134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由于刘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按照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推倒受害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受伤等后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因此完全适用该答复的情节,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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