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实现社会和谐,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新的期待,不仅要求法院对案件依法做出裁判,更要求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化解纠纷,要求裁判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得到社会认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程序必须公正合法、实体处理必须公正合理。社会效果是人民群众法院审判活动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并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做好调解工作对实现审判活动两个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一)快速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对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重要的意义。一起案件久拖不决,效率不高,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就难以彰显,最终将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一起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走完各类程序仍未得到解决,并不少见,随着诉讼程序的重复和延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人民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起来越多,人民群众的满足度愈低,如笔者参与审理了一个合作开发自然风景旅游区项目纠纷,双方为投资和股权发生争议,无法正常经营,一方将旅游项目私自转于第三人主张散伙,对方要求清算并赔偿损失,法院依照其申请冻结了转让所得款120万元,双方态度坚决,不同意调解,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再二审,历时三年,又回到调解阶段。这个案子的诉讼成本包括经济成本、机会成本。从经济成本方面讲,是指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120万元闲置3年 没有任何效益所造成的损失。 机会成本是当事人参与 诉讼活动而失去的其它商业机会,另外还有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过程中的精神利益损失。如果采取调解的方式 ,将为国家节约一笔司法资源,也为当事人创造一笔巨大的财富,无休止的诉讼对当事人已没有赢家。因此调解可以从根本上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提高效率,解脱当事人讼累,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
(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 ,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涉法上访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越级上访、进京上访、集体上访增多,这些事件发生与矛盾长期积累、得不到化解有直接关系。有的跨地区、行业串联,有的采取自焚、自杀等极端行为,有的到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聚集滋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社会秩序。如在刑事审判领域,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可归结为仇、情、财、气四种类型,而这些社会负面影响大的恶性事件,相当一部分一方面是犯罪分子的穷凶极恶,另一方面往往是矛盾在初起阶段,不能有效化解引起,小事变成大事,民事转为刑事。
(三)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审判活动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于时过境迁,证据丢失,或自始就得不到任何证据,事实已不可能完全复原,有的案件事实即使能再现,也难以做出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论。如交通肇事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分划分了主次责任,法院受理后,对次要责任确定为10%,或是40%,很难掌握,再如一个人驾车经过,恰好一个老太太摔倒在路边,昏迷不醒,司机送老太太进了医院,老太太诉称,被车撞伤,请求司机给予赔偿,司机辩称,干好事被冤枉,现场又无目击者,这是媒体常见的版本,公正是意识领域的概念,每个人都有自己标准,象上述一案案件,无论怎么判,总会有反对的声音和理由,使审判工作陷入困境。反思我们法院的判决,有多少案件是因为判得好,受到称赞,往往是那些经过艰苦努力工作,促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实现双赢的案件好评如潮,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
鉴于此,栾川法院在实践中十分注重调解工作,实行调解优先原则,只要有一分希望,就尽百分努力,实施全员全程调解,凡未经调解程序的,一律不签发文书,动员各种司法资源和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形成了浓厚的诉讼调解氛围,并且总结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
(一)亲情感化法。我国是个熟人社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多发生在朋友、亲属、邻里之间,为我们利用亲情、友情、情感方式打动当事人,促成调解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很容易找到促进纠纷解决的感情调解办法。而且法官也能够在案件中了解到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哪种亲缘或者友邻关系,邀请亲友、长辈和有名望人士协助,通过情感疏导和唤醒,使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而化干戈为玉帛。
(二)讲法析理法。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如果法官能够把法律的规定诠释透彻,与法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照分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则结合政策、公约良俗讲解,当事人相对容易听从法官的劝导妥善了结纠纷。
(三)案例引导法。就是把类似案件裁判结果和一些调处成功的案例 向当事人讲解,引导当事人对照这些典型案例去理解和比较,预期诉讼结果,衡量判决和调解的优劣,而听从法官的调处。
(四)现场调解法。法官到案发地了解、勘查、事实情况后,组织当事人现场调解。亲临现场有两个目的,一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司法为民,增加法官的亲和力;二是可以查清当事人举证不能解决或庭审中难以表达清楚(如相邻关系纠纷)的疑难问题。法官到案发地不仅当事人比较欢迎,而且可以让当事人实地指认,真正明白错对的原因,容易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这是减少当事人诉累、推行巡回审判进行法制宣传的好方法。
(五)把握时机法。要善于捕捉信息,通过法庭查明事实,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及过错,不确定接受对方意见时,抓住最佳时间和最佳状态进行调解。有的当事人因耗不起判决、上诉、执行的时间较长会做出适当的让步,有的当事人怕承担利息或执行费也会接受对方做出的让步标的而达成调解协议。
(六)多元调解法。依托党委政府的大调解机制,邀请司法、党政群干部或者知名人士联合调处。 主要是针对涉及缠诉、群访和社会问题较大的案件,和一些对法院和法官不十分信任和理解的案件当事人,使当事人感受到自己所处的不利环境和社会对他施加的压力接受调处。
(七)利益平衡法。找准当事人利益平衡点,如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子女 因离婚受到影响,使当事人在调解中受益,各取所需,促成调解。
(八)抽火降温法。此法对于正处于火头上和气头上,易于感情用事的当事人比较有效。在处理该类型的纠纷时,要找准源头,做好抽火的工作,或适当拖延时间,做一些降温的工作,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组织调解。
当前诉讼调解制度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前提条件不当。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当允许现行民诉法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而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只是求个“说法”,根本无须查明事实,去分清是非,有些案件的事实和标的额没有查清或根本无法查清,但当事人却有调解的意愿,最后还是调解解决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1条规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第9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上述条款表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可以调解,将许多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排除在调解制度之外,实践中当事人矛盾尖锐才起诉到法院,思想转变有一个过程,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便不作调解工作显得草率,影响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调解书的签收与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等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却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意见》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不同调解协议,规定了不同效力(实际上这些协议没有本质区别),此款规定有些草率,因为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成调解书,任何一方拒收,应当有法定事由或不承认的新证据。只是拒绝签收调解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给当事人提供了无因任意反悔的法律依据,使案件重新审判,浪费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的决定权,也为当事人随意反悔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维护法院公信力和司法尊严。
(三)调审主体合一。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案件的调解和裁判由同一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种审判形式的弊端在于:一是软化程序法与实体法对法官行为的约束,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容易促使法官情绪化地作出报复性裁判;二是在个案上为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创造了条件。法官在事实和证据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时,可用劝说、引诱、施压等不正当方式去促成调解,为一方当事人谋取利益;三是在当前强化审判流程和审限管理下,总体而言,调解付出的劳动往往是判决的几倍,在各种压力面前,法官愿意选择更为快捷、省事的判决方式。另外因为没有设定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是附设在诉讼审判程序之中,法官往往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庭审辩论后: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庭审开始前询问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调解的思想准备,可能达成同意调解协议;二是如有一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准备,在庭审即将开始的很短时间内作出调解决定,成功率较低。因为开庭前当事人都在积极准备证据材料、答辩状等,争取在庭审中占优势。所以,此时调解成功率较低。庭审辩论后判决之前的调解,在庭审中双方经过激烈的质证、辩论、唇枪舌剑一番,更多情况下是火上加油,即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作更多的沟通和解释工作,既然调解是为了更快、更简便、更节省地解决纠纷,何必等庭审结束才进行调解,假如能不开庭审就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又何必等到庭审后再反复呢?如果设置独立调解程序,调审分离不但为国家节省司法经费,更有益于当事人之间的和睦相处。
(四)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利于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因素。1、有的民事主体对调解工作存在偏见,排斥调解书的适用效力。如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即使事实清楚,赔偿项目和标准无争议,当事人也坚决要求判决,称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书效力,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2、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不高,权利人放弃部分利益达成了协议,仍象判决一样,存在着执行难,“空调”和“空判”并存;3、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程序,虚以应付,拖延诉讼时间,侵害相对方利益,扰乱诉讼程序,如判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允诺和解,干扰对方上诉,待上诉期届满,则置之不理。
完善民事调解工作的设想
(一)设立审前调解程序。根据纠纷性质应当调解的案件实行强制调解,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在受理后均适用调解程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移送审判。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
(二)设置简便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有利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三)设立促进调解协议全面践行的保障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和担保内容的条款;把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规则引入调解制度中,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即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防止恶意申请而对被执行人的期限利益的损害;规定法官的具体释明义务,在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技术性和规范性等问题上予以必要的指导和说明。
(四)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一方面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收诉讼费用和执行费、保全费,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时,对调解结案的,给予相对高分值以调动法官实施调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五)民事调解程序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试行实行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
(六)关于调解书的效力。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增加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法定事由,取消当事人的无因反悔权,对所有类型案件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签收,并可以留置送达以保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和司法效率。
(七)调解程序的发生。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发生,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认为有可能进行调解的可不受此限制。但是为避免人为延长审限,增强责任心,提高效率,双方均同意调解的,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其它情况实施调解的,应计入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