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6日,寰保公司委托下属机构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街×号北楼一层东门面房租赁给王某经营冷库使用。王某先后在院内、屋内安装制冷设备,长期产生噪音污染,严重影响申某及家人睡眠,特别是申某妻子重病期间,申某的住房位于王某租赁房屋修建冷库的二层,2008年3月16日申某之妻李某死亡。
2007年11月2日,申某等八人因噪声向寰保公司反映情况,寰保公司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街居民楼的噪声等效声级进行监测。2008年6月23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噪声测量结果表明:2008年6月18日,××街居民楼夜间制冷机等效声级67.4分贝、二楼东居民南凉台处1米处夜间等效声级56.9分贝。2008年10月14日,寰保公司西城分公司与王某自愿解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随后王某将冷库拆除,将房屋钥匙交还寰保公司。在庭审中,申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噪声长期污染与病人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病人为治疗噪声污染并发症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7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案件终结鉴定称:根据现有材料,目前尚无鉴定机构能进行此项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合理使用该房屋。王某在居民区内租房建冷库所产生的噪声,已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国家标准规定的2类标准,即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的标准,给申某的休息、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在庭审申某未能举证证明因噪声给其及妻李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事实,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噪声致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驳回了申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有以下两点反思意见:1、目前国内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只有5类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标准值,而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标准实行昼间、夜间的时间也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也就是说如果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对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进行划定,那么在庭审的过程中,法官又如何把握这一问题呢?如果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对实行昼间、夜间的时间按照当地习惯和季节进行划分,是否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而直接认定“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种种疑问无疑增加了实践中关于准确认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势在必行。2、在这个案例中,可以清晰的看到申某的健康因噪声污染而受到了明显的影响。申某及其妻子长期生活在噪声环境中,直接影响了睡眠质量。其要求侵权方给予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块,一是其妻子因噪声污染住院的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二是精神损害赔偿费。睡眠是人体不可缺少的基本机能,人体得不到正常的休息,即便噪声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还不明显,但是由于噪声污染的持续性、长期性特点,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因此其妻子所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因果关系是侵权者的证明责任,但损害结果仍需申某证明。但根据现有的材料,目前又尚无鉴定机构能对噪声长期污染与病人病情加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病人为治疗噪声污染并发症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随之而来的必然是证据不足,导致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最终败诉。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如何营造一个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居民的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则需要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