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目的任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我院“调裁对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调裁对接应当遵循应当遵循科学分流、调裁一体、便捷高效、简案快审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具体规范
第三条 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主动向来院起诉的当事人发放《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和司法确认制度告知书》,由诉讼服务中心专职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对包括诉讼常识的释明、诉讼风险的告知,诉前调解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司法确认效力等同于裁判文书效力在内的优势进行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
第四条 对于上诉至市中院的二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引导当事人填写《调解意向征询表》,对于双方均同意调解的,随上诉 卷宗一并移转至市中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调解。
第五条 设置专职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主要负责以下工
作: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
决纠纷;
(二)根据案件类型特点、法律适用、社会影响、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在登记立案时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对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进行跟踪、提示、督促和监督;
(五)做好调解向速裁、速裁向后端审判程序转换的衔接工
作;
(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金融借款合同类案件;
(二)知识产权类案件;
(三)行政类争议类案件;
(四)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二审案件;
(五)其他适宜调解的案件。
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或适宜调解的案件,也可以引导当事人 进行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由程序分流员当日将案件录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自动分流至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处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予以登记立案。
第八条 审理中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由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委托调解函,将案件移转 至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
第九条 对于诉前委派调解或诉中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一个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诉前委派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内容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登记立案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告知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另行起诉;
(二)对诉中委托调解的,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由原 审判组织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同意变 更的,依法对案件继续审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符合法律规定 的,应予准许;
(三)当事人申请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参照 委派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不成功的纠纷, 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委派调解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二)委托调解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三)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自行受理调解的,告知当 事人依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达成调解协议,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由程序分流员在当日转至各民事速裁团队或速裁法官处,由 速裁法官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出具相应裁判 文书。
第十三条 需继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填写结案报告,载明终止调解的原因、案件争议焦点、 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无争议事实记载、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其他需要向法院提示的情况等内容,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在结案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并于三日内连同全 部卷宗材料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分案。
第十四条 程序分流员在收到调解员退回的卷宗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案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律关系、 诉讼程序等要素,再次进行繁简分流。对调解不成,当事人坚持诉讼、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二审案件或属于速裁团队、速裁法官审理范围的案件,当日分流至各民事速裁团队或速裁法官处, 速裁法官根据调解员固定的无争议事实,进行及时速裁,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其他案件,根据案由随机分至各专业审判庭。
第十五条 对调解不成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如庭审中当事人又有调解意向的,承办法官应及时通知原调解员到庭参与案件调解,共同促进纠纷解决。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