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正在行驶的摩托车撞在公路上放置的水缸上,驾驶员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后抢救,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家属遂将水缸的使用人、房屋的建造人和公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近日法院对这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房屋的建设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5%计345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39550.66元;伊川县公路管理承担10%责任,赔偿原告138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16820.26元。;被告孙某(房屋的所有者)承担5%责任,赔偿原告69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8910.13元。
案情:2008年8月20日凌晨4时,原告李某之子李某某驾驶豫CDL285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彭婆镇彭婆村孙某家门口路段时,碰到公路西侧张某为孙某建房用的水缸上,致使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2008年8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伊川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死者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母亲常英、女儿李璐、儿子李永遂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损失为李某某的医疗费11646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8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丧葬费105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99元、专家诊治费1300元、法医验尸费550元,以上合计193171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损失的30%,计57951.3元,被告孙某赔偿其损失的15%,计28936元,被告伊川县公路局赔偿其损失的20%,计38581.4元,另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判决:三被告按份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到停放在公路边的水缸上,致使发生事故,其对该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为孙某建房时,将建房所用的水缸放置在公路边长达数月之久,并且在2008年6月底工程完工后,仍未将水缸挪走,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道路通行,对该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赔偿25%为宜。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关,应适时检查公路通行情况,并对违法占道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保持公路正常通行,但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公路上长达数月放置水缸,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在例行巡查发现时,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水缸挪走,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承担10%为宜。被告孙某作为张某建造房屋的所有人,在建房过程中,应负有监督张某安全建房的义务,不能占道建房。同时在房屋建成后,孙某应及时督促张某将建房设备转移,以确保道路安全通行,故孙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尽管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书,但孙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张某,具有一定过错,以承担5%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