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

  发布时间:2010-11-02 10:28:40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也越来越多,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层出不穷。此类案件中,如果侵权人明确,显然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难点在于如果侵权人不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多数情况下都认定由全体住户承担责任,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同,主要有二种:一是推定过错,二是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结果显然不当,理由是:

    一、推定过错原则。根据民法的相关理论,推定过错,是指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对于主观过错的一种认定方法,即不采用原告举证证明的方法,而是根据有关事实,由法官推定被告有过错,除非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审理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推定过错原则,显然是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法律规定。但是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搁置物、悬挂物致害是因为非人为因素发生了危险,而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却是由于人力的作用使物品脱离了建筑物。因此,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不应类推适用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法律规定。

    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数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人都实施了该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不是一个人实施这种危险性的行为。而在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则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实施了与加害行为有关的行为。因此,建筑物抛掷、坠落物致人损害也不适用共同危险理论。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空白,明确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但是该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笔者建议:

    一、根据损害后果的程度,适当引入刑罚处罚制度。物品从高空坠落,通常对人身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此时,如果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伤害或死亡为由立案侦查,借助于刑事侦查手段,有利于查找出真正的加害人,由其一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既体现了公平正义,又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二、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适当补偿的范围及依据进行明确。使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更为准确,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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