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体例】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贸公司长年在被告某茶叶商行负责经营的场地内经营茶叶、茶具。2015年12月23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向被告交付电费预存款1000元、商铺保证金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11月15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向被告交付商铺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11月17日,某商贸公司(乙方)与某茶叶商行(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合法承租第三人的场地为实物出资,乙方以经营所需的商品、场地装修、经营所需设备、流动资金等作为乙方的出资;甲方不负责经营,经营由乙方完全负责,乙方保证甲方每个月分红(税后)不少于6325元;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电、安防、物业等费用,从经营收入中提取,由甲方向有关部门交纳;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6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无息向乙方退还租赁保证金,有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的情形除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购买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购买或者未足额购买保险,如遇到包括但不仅限于使用的商铺房屋漏水、管道漏水、火灾、水灾等原因造成甲方以及乙方自身或者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等等。2019年5月3日,涉案商铺发生漏水事件,造成原告店铺的茶叶大量浸水。事发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受损物品一起进行了核对后,由被告与商铺所有人进行协商处理。被告201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交付7月16日至10月15日租金,并扣除11天停业租金2365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漏水事件系因楼上住户下水道堵塞后,某物业公司处理不当造成漏水所致,漏水事件的管道所有人是茶城楼上的全体居民,物业管理人是某物业公司,整体房屋产权人为某设计院……2020年1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公司续约,请你公司提前做好撤场交房准备。”2019年10月29日、30日,原告向被告以当面送达、短信通知、邮寄送达等多种形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在租赁过程中多次发生漏水事件。2019年5月3日发生的漏水事件造成茶叶、包装类物资、其他损失合计74324元,多次与你方联系索赔事宜,你方拒绝赔偿。因你方出租给我方的多次发生漏水、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使用之目的,截至目前,对我方的损失拒不赔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现通知你方,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再次要求你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赔偿漏水给我方造成的损失74324元、装饰装修残值损失50000元以及退还租赁保证金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后,针对法庭询问及原告发问,被告向法院出具一份某设计院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某茶叶商行向某设计院缴纳的租金中已包含该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该物业由某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某茶叶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经营过程中发生漏水、有安全隐患为由,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书》,原告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9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保证金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以及电费预存款1000元在未有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情形下,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有合同约定的不予返还情形,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三项费用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所涉被告合作经营的商铺内有多家铺位使用人,在此情况下,《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购买并非单纯是为了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整体内容,该保险条款所述购买保险事项确实有利于保证原、被告及其他用户的共同利益。因此无论该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该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基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在非因被告直接过错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赔付物品损失及装修残值损失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商贸公司向被告某茶叶商行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19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某茶叶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以及电费预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商贸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是新时代经济发展的应有之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承办人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询问等详细的审查了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保险购买并非单纯是为了免除被告责任或加重原告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整体内容,该保险条款所述购买保险事项确实有利于保证原、被告及其他用户的共同利益。因此无论该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赔付物品损失及装修残值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保证金6000元、产品质量保证金2000元以及电费预存款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有合同约定的不予返还情形,被告应予返还。本案判决事实认定准确,说理详细充分,判决合理合法,坚持了对诉讼参与双方平等保护。
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拟定,但并非格式条款就一定无效,本案中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对被告应返还的租赁保证金等也作出要求,明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各种权利义务,保护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共同履行社会责任,推动形成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