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牧公司诉某饲料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1-08-24 10:28:58


【典型案例体例】 

    基本案情 

    某农牧公司系某饲料公司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供应商,双方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某饲料公司欠款数额意见不一,某农牧公司当庭提交了2019年3月8日某农牧公司向被告某饲料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2月2日,被告某饲料公司尚欠某农牧公司货款772810元,某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询证函上手写:“2018年1月19号洛阳某公司盖章询证函欠款数额858800元作废,以此询证函所标示金额772810元为准,李某,2019年3月15”,被告某饲料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认可数据无误。某农牧公司称扣除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某账号向某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分别转账60000元、10000元,被告某饲料公司尚欠某农牧公司货款702810元。被告某饲料公司不认可该询证函的真实性,称双方从未对过账,也没有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要求对询证函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该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的证据,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某饲料公司称仅欠某农牧公司货款57281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饲料公司尚欠某农牧公司的货款数额为702810元。另查明,某农牧公司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某农牧公司缴纳保全费4030元。同时查明,某农牧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某律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一份,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某农牧公司庭审时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某饲料公司支付某农牧公司货款702810元及利息(利息以702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饲料公司支付某农牧公司为此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某农牧公司向被告某饲料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某饲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给某农牧公司造成损失,某农牧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7028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规则,确定如下:利息以70281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农牧公司要求被告某饲料公司承担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确认时,对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及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某农牧公司该诉求因无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农牧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某农牧公司提交的被告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向某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结算货款的行为,某农牧公司提交的被告某饲料公司与被告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二者之间频繁有款项往来,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某饲料公司与被告刘某财产混同,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某农牧公司利益的情况,故某农牧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农牧公司货款702810元及应算利息(利息以70281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农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说:“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的一贯方针,这一点丝毫不会动摇。” 

    本案坚持适用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等民商事审判原则进行审理。关于债权的认定,原告某农牧公司向被告某饲料公司发出了询证函,被告某饲料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认可数据无误。被告某饲料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对过账,并否认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关于原告某农牧公司诉求被告某饲料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原被告业务往来及货款结算确认时,未对违约责任及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约定,故某农牧公司该诉求因无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否应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庭审查明刘某个人账户与其公司账户频繁有款项往来,并通过刘某个人账户偿还公司欠款。被告刘某与被告某饲料公司在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某农牧公司利益的情况,故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某饲料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被告刘某对公司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坚决依法保护契约自由、诚实守信,保障民营企业的债权及时实现,宣传引导良好的法治环境,坚定不移推动民营经济实现新发展。同时,通过公开庭审、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送法进企业等方式,进一步强化以案释法工作,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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