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了达到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私自对工人进行录像,而被告上法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工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
原告李女士所在公司被被告洛阳某安装公司兼并后,原告一直从事蜂煤制造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工种。2005年8月因原告身体不适合改作清洁工作。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并口头安排原告从事两个卫生间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两个小时,上午1小时,下午1小时。被告并于2008年3月底4月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保洁工作的厕所周边区域安装监控探头一个,开始对原告每天工作的情况及厕所周边区域进行监控并录制了录像带。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请求。在双方劳动争议审理中,被告将其于2008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被告公司副经理与原告谈话的录音录像,并制成光碟三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小时,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告知悉未经自己同意被录音录像后,认为人格权利被侵犯,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变更用工形式,以期达到随时与原告解除用工关系的目的,并为固定证据而录音录像,其作法明显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所应有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