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某劳务公司诉伊川某公司、某建工集团 劳务合同纠纷案

——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1-09-02 17:22:24


基本案情
    某工程是由伊川某公司发包,某建工集团为总承包人,某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人的工程项目。2017年3月16日,伊川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某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3月26日,某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同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式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包方式、分包范围、工程单价、双方责任等内容,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2017年6月3日,某工程开工,后因多方面原因,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停工,某劳务公司施工期间的人工费用、租赁器械费用、材料费用、履约保证金等未得到偿付,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就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是否应由某建工集团承担责任引发争议。
裁判结果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八十余万元及违约金;二、伊川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工集团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本案某劳务公司及伊川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与某建工集团之间除本案涉及的合同外没有其他合作,作为商业主体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慎和注意义务,某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除本案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合同外,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对李某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向某建工集团予以核实,且某劳务公司向某建工集团缴纳的保证金没有通过某建工集团账户而是缴纳给李某个人,伊川某公司收取的某建工集团缴纳的保证金亦是李某个人缴纳,伊川某公司、某劳务公司与某建工集团账户亦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本案所涉某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收据上加盖的是“某建工集团某工程项目部”的章,而非某建工集团的“财务专用章”,该盖章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合,但某劳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做进一步核实,因此本案在客观上虽有代理权的表象,但伊川某公司、某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某建工集团实际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理并从中获益且伊川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及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李某与伊川某公司、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李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八十余万元及违约金”;三、伊川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民营企业对外经营活动中,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职业经理人和普通员工通过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开展业务也较为常见,容易引发表见代理相关的纠纷。本文以案为据,分析表见代理的行为认定标准,形成裁判要旨,以期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例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在司法领域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要把握以下标准: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要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对于涉及表见代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要厘清民营企业员工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和个人行为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的法律效力与责任承担主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对错误认定表见代理而需由民营企业承担责任的判决要依法予以纠正,保护民营企业的交易安全与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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