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某玻璃公司诉常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原则,促进良好营商环境建设 作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8-26 17:06:16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8日,常某与某玻璃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合同》, 双方对常某所需玻璃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面积计算方法、交货期、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若常某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约定,某玻璃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3‰向常某收取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其中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等。
2018年7月23日常某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常某与某玻璃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截止2018年7月23日常某尚欠某玻璃公司18万余元。经双方协商,某玻璃公司准备再发1295.75平方玻璃,货款为13万余元,共计欠款32万余元。常某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货款20万元整,若违约,按每天0.6‰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15日某玻璃公司最后一次向常某发货后,常某未付货款金额共计39万余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未付货款31万余元。常某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货款共15万元,剩余未付货款16万余元。某玻璃公司因常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提起诉讼,要求常某支付货款16万余元、违约金6万余元(违约金按每天0.6‰计算)、律师费6千元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玻璃公司与常某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及常某出具的《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未全面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常某认可尚欠某玻璃公司16万余元,故常某应当向某玻璃公司支付16万余元。关于某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常某出具《证明》中显示常某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付货款20万元,若违约按每天0.6‰支付违约金,但该《证明》中承诺的是对截止2018年7月23日常某所欠货款及再发货货款的还款承诺,根据常某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显示,某玻璃公司后续所发货物的金额超出《证明》中再发货的金额,故对于欠付货款,常某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因某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某玻璃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遂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玻璃公司货款16万元;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玻璃公司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常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要切实承担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主力军职责,让各类市场主体安身、安心、安业。本案中,一审程序审理天数37天,二审程序审理天数17天,人民法院做到快审、快结,缩短审理时间,有效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类,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打造良好的生存环境。
营商环境是一个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国家经济软实力的体现。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离不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原则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只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才会得到切实保障。常某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惩罚了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维护了市场交易,促进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建设。
合同双方设置高违约金的初衷在于约束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以高违约金震慑合同相对方,但法律规定了多个限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规则,如《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第119条减损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实际损失原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过错相抵规则、第31条的损益相抵规则。一方违约时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相对方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故当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时,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不能证明的,法院有权酌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某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也要考虑某玻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是否相符,既能够惩罚违约方的不诚信行为,也未过分加重同样为企业经营者的违约方的负担。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良好的营商环境离不开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专业及权威机构,应在解决商事活动的纠纷中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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