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民法典 民间借贷 高利贷
【裁判要旨】
《民法典》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史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2日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王某借款199000元,其中2014年2月12日、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于某手借原告现金10万元、5万元,2015年10月23日经被告史某手借原告现金49000元,上述借款均有借条,借条均没有显示借款期限,其中 2015年10月23日借条显示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为49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月利率2.5%付息至2015年11月5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引起诉争。
另查明: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借贷,为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仍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9000元。
二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支持原告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以本金199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即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其典型意义在于裁判法官适用了《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禁止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本案中,主审法官依照《民法典》该条规定,在本案认定上剔除了1000元的“砍头息”。借条本金由200000元变为199000元。利息计算上进行了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按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原来的月利率2%变为1.28%,从而充分彰显《民法典》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禁止高利贷,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