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民法典 法律事实 法的时间效力 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均即时完成,则可以在该时间点上区分适用新法抑或旧法。然而,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时完成,反而大部分民事关系会持续一段时间,而跨越新旧法交替之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持续,是因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持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 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6年1月20日,某银行与授信人宋某、曹某、共同授信人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同日,宋某、曹某、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支用48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曹某江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抵押概况:
宋某、曹某以其名下瀍河区某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履行情况:
某银行实际发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480000元,实际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宋某、曹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2月23日,宋某、曹某、某公司尚欠本金479922.42元、利息7300.41元及罚息224077.46元未付。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宋某、曹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79922.42元(此数额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二、宋某、曹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利息7300.41元及罚息(罚息以其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履行部分);三、确认某银行对宋某、曹某名下瀍河区某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宋某、曹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宋某、曹某向某银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银行已依约发放款项,宋某、曹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宋某、曹某理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银行明确表示其罚息中包含复利。关于复利是否支持问题。在庭审中,银行代理人均表示其复利为银行系统单方计算,其未向法院明确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基数,故其对复利的收取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银行已经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且某银行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罚息本质上亦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且双方贷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基数并未明确约定,对某银行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曹某江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9日某银行立案时,该笔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某银行并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催收材料,故曹某江不再承担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某银行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某银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1.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问题。在民事法律领域,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会持续经过一个时间段,如果它们正好跨越新旧法律的交替,即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内,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开始;或者部分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部分又发生在新法开始发生效力之后。这类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各个法律领域都可以找到:所有权、合同、婚姻、继承、以及对外国人给予的居留许可等等。具体到本案中,曹某、宋某、某公司等与某银行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曹某、宋某、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是引起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曹某、宋某、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首次出现在2016年2月21日,后陆续还款,2017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再还款。该违约还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案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2.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即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民法典实施后,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认定作出了重大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修改了之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的规定。本案中,某银行与曹某江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曹某江自愿对曹某、宋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两年止。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曹某江虽未到庭未答辩,但法庭对保证期间依法主动审查。本案主合同债务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保证期间到2019年1月19日已届满,而某银行未出示在此期间向保证人催收的证据,曹某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某银行主张曹某江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