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 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合同效力,既要考察赠与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也要考察夫妻另一方的赠与意思表示或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当赠与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需要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当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且赠与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事后又不追认的,即属于夫妻单方擅自赠与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份新冠疫情期间,原告刘某发现夫妻存款数额与经营所得收入严重不符,后多次询问第三人才得知第三人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16年认识后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其与被告交往期间在未取得原告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859719.29元赠与被告高某。
【裁判结果】
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4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高某自愿返还原告刘某859619.29元。款项支付至原告提供的账户内。具体还款时间:当场已履行2万元,2021年2月4日下午5时前支付8万元;于2021年3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9218.5元,共计109218.5元;于2021年4月15日开始,每月(共22个月,总额659619.29元)15日之前还款3万元,直至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二、如被告高某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任意一期约定足额、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刘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未返还的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第三人王某同意原、被告的调解协议。四、各方其他无争执。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赠与行为增多,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婚内财产赠与行为引发的纠纷。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婚内财产的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因为赠予人的主体特殊,赠予财产的所有权特殊。因此在婚内财产的赠与纠纷中,法官不仅需要考察法律和法理,还需要探究其中的情理,如公序良俗等。
结合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把握婚内财产赠与合同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合同效力,既要考察赠与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也要考察夫妻另一方的赠与意思表示或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当赠与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需要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赠与合同即成立且生效。当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且赠与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事后又不追认的,即属于夫妻单方擅自赠与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高某发展为情人关系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也与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单方无偿赠与高某,侵犯了妻子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婚内财产赠与行为,不仅要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生效要件来认定其效力。同时,也要在确认婚内财产赠与合同效力时,注意其他法律因素或法外因素对认定婚内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影响作用,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时,对赠与事实认定的证据分析,必须考虑到民间风俗习惯、情理、公序良俗等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