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生前债务 撤销权 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在未缴纳被继承人拖欠的税款和债务情况下直接分割遗产,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即当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给债权人依法要回欠款造成困难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及时收回债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王某莉生父王某某生前均向二原告董某和车某分别借款5万元、16万元。2018年9月18日,王某某病故,留有遗产门面房两间。王某某去世后,董某、车某向王某某家人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将王某某妻子洪某、女儿王某莉、儿子王某诉至法院,因王某某与妻子洪某于2015年4月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法院判决其女儿王某莉、儿子王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董某和车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26日原告洪某起诉被告王某、王某莉分家析产,该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某、王某莉均同意王某某的某处门面房西边间(与过道相邻)归原告洪某所有并管理使用,东边一间归被告王某、王某莉共同所有并管理使用。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现二原告对被告王某、王某莉的债权并未实现。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纠纷,纠纷的起因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处置遗产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通过审查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1.洪某与王某某在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王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病故,王某某的遗产开始继承时,洪某并非继承人。2.被告王某、王某莉处置遗产的行为标明被告王某、王某莉已经继承了其父王某某的案涉房产;3.被告王某、王某莉将继承其父王某某的涉案两间门市房中的西边一间分配给洪某所有并管理使用;4.被告王某、王某莉处置遗产的时间发生在法院某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之后;5.被告王某、王某莉处置遗产时尚未按生效判决清偿二原告的借款本息。结合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本案二原告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之间处分遗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一、在所得遗产范围内 继承人承担清偿义务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王某、王某莉只需偿还自己继承父亲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对于超出遗产的部分,除非他们自愿,否则可以不用偿还。同样,如果王某、王某莉放弃继承遗产,他们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某负债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王某莉,洪某因与王某某已离婚,其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王某某死亡后有遗产门市房两间,因此该案王某某生前所负债务的偿还由王某、王某莉在继承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一般来讲,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在负债以后实施了一定的财产处分行为;三是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由《民法典》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第538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实际上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等。此时只要满足我们以上讲到的三个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无须考虑无偿接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民法典》当中规定的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实施了有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但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且债权人还要证明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知道债务人以如此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会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的撤销权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如果没有王某某生前所负债务的前提条件,王某某死亡后,王某、王某莉将其父遗留房产的一间分配给母亲洪某所有并管理使用无可厚非,但王某、王某莉在法院已明确判决他们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债权人董某、车某借款情况下,仍通过分家析产诉讼无偿外分王某某的遗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