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姐妹间“出借”车辆,交通肇事双双担责

  发布时间:2010-11-18 09:57:09


    今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出借车辆肇事车主不再赔偿,但这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要区别对待。10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就宣判这样了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7万余元,剩余3.6万余元由驾驶者赔偿,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王是一个打工妹,09年拿到驾照。10年4月12日22时15分,驾驶其表姐刘女士的别克凯越轿车外出,行至洛阳市长安路口西灯杆处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候先生撞飞,小王及时报警,并与遂后赶到的刘女士一同将候先生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头面部多处骨折等挫伤,刘女士垫付医疗费用8000余元,候先生住院4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3.9万元等。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小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出院后,候先生将小王、刘女士、保险公司一并告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小王和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女士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小王申领有驾驶执照,刘女士没有申领驾驶执照,候先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是简单的车辆借用关系,如果确认借用关系成立,将导致车主不赔偿、司机无力赔偿的后果,因此坚决要求刘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女士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借用关系”的事实存在,也无法排除非借用关系的合理怀疑,综合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原因的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车辆管理义务因素及公平、遂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车辆出借关系难以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所有人的过错一般是指:(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如醉酒、情绪异常等。”

    显然,本案中刘女士作为所有人并没有过错,但是刘女士不能证明其是出借行为。如果不是出借行为就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为刘女士没有驾照,她要证明车辆平时由谁驾驶?王小姐有驾照,她要证明平时在哪打工?借车只是偶尔为之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两人均不愿证明上述问题,不能排除两人是雇佣关系的合理怀疑。如果是雇佣关系,雇主要对雇员的雇佣行为承担赔责任,这就不能适用出借车辆的法律规定,刘女士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出借车辆的行为是指出借人基于信任、情感、面子等诸多因素而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有两个特点:一是无偿性,一个是善意性,但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出借关系往往是难以确认的,因为雇佣、委托、出租、承包、擅自驾驶等等都存在人车分离的情况,由于大多数出借人的经济条件好于车辆使用人,一旦发生事故出借人为逃避赔偿责任而假称借用,使用人因为道义上的亏欠也会曲意附和,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出借人和使用人又均是利害关系人,双方的陈述无法证明客观事实,很容易将受害人置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应该对车辆借用关系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应予以明确,以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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