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进一步明确医疗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0-11-22 14:24:47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申请做司法鉴定,这一规定致使90%以上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难以服判息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一方面,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该条规定规避自己的责任,引起了诉讼混乱。一是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但又要求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司法鉴定仅对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而不要求必须是“医疗过错”,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因此,医疗机构通常不同意做司法鉴定。二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以规避有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要求有“医疗过错”的规定,但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若其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其再以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为由申请做司法鉴定。该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约80%存在这种情况。这一情况造成了三个后果,一是部分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为依据,或上诉,或无理取闹,影响稳定;二是加重了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三是由于审判人员在是否同意再次鉴定的问题上享有裁量权,也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对于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进一步做出明确:若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则只能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则应当做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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