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云出生几个月后,其父离世,母亲吴某无力抚养,由刘某、杨某夫妇收养,后双方失去联系。乔某在刘某、杨某夫妇开办的小厂内做工。小云2周岁时,乔某找到吴某,问吴某是否还想要小云,如想要,他可以找到小云,但吴某需给他3万元钱。吴某答应,双方约定在外地某处见面。乔某转而向杨某谎称带小云外出玩耍,将小云带至约定地点。吴某拿出2万元现金,乔某见吴某带了几个人同去,未敢提钱不够,拿2万元钱离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其从小云养父母处骗走小云的真相,骗取了吴某2万元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乔某将小云从其养母处骗出卖给其生母,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不按犯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乔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话题:如何认定乔某的行为的性质?
评析:在本案中,我认为乔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本案中乔某找到吴某,问吴某是否还想要小云,如想要,他可以找到小云,但吴某需给他3万元钱,其中并不存在对受害人吴某的欺诈,故乔某的行为不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乔某将小云从其养母处骗出卖给其生母,其社会危害性只是相对于一般的拐卖儿童罪来说较小,但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要从多方面考虑,首先,应当坚持历史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条件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现在拐卖儿童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很有必要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其次,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全面分析认定,本案中乔某侵犯了小云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与人格尊严,危害了小云的身心健康,也给杨某夫妇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同时给吴某带来了财产损失,其危害性很大;再次,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本质的观点,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本案中,乔某主观方面具有出卖小云进而获利的目的,客观方面乔某将小云骗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把小云“卖”给吴某,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乔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