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离婚判决中探望权的行使应予明确

  发布时间:2009-06-19 11:34:36


近日,笔者在进行调研中发现,由于离婚判决中关于子女探望权行使方式、时间等不明确,致使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又因为子女探望权的行使问题而再次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探望权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在离婚判决书中或离婚协议书中对探望权的行使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或约定,从而引发诉讼。通常在审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时,人民法院仅对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之后由一方带领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的方式做出判决,而对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和探望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探望权人在积极行使该权利时发生纠纷。同时,探望权不仅仅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由于其规定不明确、不易操作,义务人往往消极履行或不予履行,从而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此,笔者建议,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应当对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地点、时间等问题在判决书中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探望权的行使问题而重复诉讼,也为探望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保证,从而有效地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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