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违章未处理,车检标志不该发

  发布时间:2011-04-07 09:26:13


    【争议焦点】

    本案例中的执法现象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执行职务的执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该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和认识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就是    公安交管部门对违章行为未受处理的受检车辆不予发放车检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行政不作为,称自己私有的一辆小型轿车,按照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查场所进行了检测,各项指标都合格,但在申请被告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被告却以其车辆违章行为没有处理为由拒绝发放。由此吴某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以使其车辆进行正常的年审。对此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申请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有30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无法为原告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存在不作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同观点】

    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颁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吴某在被告指定的车辆检查场所已检测合格,被告应为之发放合格标志,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行为与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但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2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其车辆违章行为没有处理为由拒绝发放的行为应予支持,并不够成行政不作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够成行政不作为的关键是: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是否应该被人民法院所参照。从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看,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由此可见,之所以在原告吴某申请车检并且各项指标均合格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发车辆检验合格凭证,其行政行为的依据便是该部门的规章。作为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评判标准是法律、法规,对部门规章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行政法上只是“参照”,即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解决本案定性中最关键的问题就在于此。

    我们知道,人民法院要评判案例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常会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部门规章的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参照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不违犯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且有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高执法效率、节约警力资源、便于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从而有利于对公共交通秩序的管理。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借此车辆检验之机对先前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处理和了断,而是再另行寻找其他机会完成对违法者的处罚,这显然不切实际,且是很浪费警力资源的笨拙之举。如果这样的话,交通违法者就很少有机会被实际的处罚了,这在客观上是对交通违法者的放纵,不利于对公共交通秩序的正常管理。鉴于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参照,从而判定被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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