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执行程序中有条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1-04-15 10:04:20


    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配偶名下有财产却不能执行,许多案件因此无法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关于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因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导致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对此,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继续对案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如无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在第三人不知道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其次,案件在审理阶段一般只列直接的责任主体为诉讼主体,讼争标的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一般不需查清,对执行中可能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权属也不作明确界定,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对实际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形式上属于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再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规避债务,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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