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错案不断被报道,从云南杜培武案到湖北佘祥林案,再到近期河南发生的赵作海案、时建锋天价逃费案,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社会民众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提出了质疑,众说纷云,我作为一名审判一线的法官深感忧虑,如履薄冰。刑事错案原因的复杂性,发生错案后果的严重性,引起了我反复思考,在现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如何能够逼免错案,在我的任期内尽量不出现错案,更是我时常关心的问题,本人根据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具体法律与事实问题,结合近几年各地错案发生的原因,力求揭示普遍规律和制度原因,以便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为刑诉法修改提供实证。在现阶段条件下如何预防和减少错案和刑事法官共同讨论,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尊严。
刑事审判难以做到“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如果要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那么就势必有可能放纵一个坏人,从价值层面上我们要做到“宁纵勿冤”,坚决摒弃“疑罪从轻”、达不到证明标准案件作出“留有余地”判决的理念。但刑事法官基于法官地位与法律文本地位不一致,严格证明标准会认为是打击不力、是在办人情案,甚至是金钱案,这种不正常的社会思维给刑事法官到来前所未有的压力。基于目前社会公众与党委要求的命案必破必诉必判政治要求,司法机关无罪判决扣分的考评机制,党委基于严打的政治要求,受害人闹访要求重判的压力,错案问责的客观归责制度,放纵后再引发刑事案件,法官可能承担的玩忽职守等原因,使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形同虚设,即是近几年来作出的无罪判决也是基于真正罪犯落网,三级甚至四级法院之间反复审理,与公、检、法三机关反复处理才的换来的“无罪推定”。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证据确实、充分”三机关之间,不同司法人员之间,由于法律素养,法律思维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理解,这又给造成错案埋下隐患。
一、刑事错案的危害
刑事错案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相关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近年发生的刑事错案来看,几乎全部是暴力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人身权利,几乎都是重罪,如果错判对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极大,近几年被媒体披露的就有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2000年)、重庆唐泽丰强奸案(2001年)、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2002年)、北京谭富义故意杀人案(2003年)、云南孙万刚杀人案(2004年)、河北李见明故意杀人案(2004年)、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2005年)、湖南腾兴善故意杀人案(2006年)、黑龙江张向东故意杀人案(2006年)、河北徐计彬强奸案(2006年)、吉林景春故意伤害案(2007年)、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2010年)、河南时建锋天价逃费案(2011年)。刑事错案轻者会损害受害人的财产及人身自由,重者会剥夺受害人的生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给受害人的家庭造成灾难。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引发民众对司法不信任,严重影响国家刑事法律的贯彻与落实。
二、刑事错案原因剖析
刑事错案的原因,国内学者多有研究与分析,宋远升对17种刑事错案原因分析认为:“检控方的不当行为”是首要因素,发生率为100%,“垃圾鉴定科学”占第二位,发生率41%;其它依次为不可靠的供述、错误辨认、律师失职等因素。何家弘对50件典型刑事错案分析认为:“虚假证人证言”10起,占20%;被害人虚假陈述4起,占2%;同案犯伪证1起,占2%;被告人虚假口供47起,占94%;鉴定结论错误4起,占8%;侦查机关不当行为48起,占96%;审判机关不当行为9起,占18%;忽视无罪证据10起,占20%;鉴定缺陷10起,占20%;法律定性不明1起,占2%。
本人对上年度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22件重大刑事一审案件分析认为缺乏客观物证的18起,占82%,法官不当漏判附加刑事民事部分的2起,占9%;可能遗漏同案犯的2起,占9%。对发还下级法院的32件分析,证据不足的28起,占88%;罪名不准确4起,占13%;程序问题4起,占13%。
综合以上分析,引发重大错判的案件“以案找人”案件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刑讯逼供,去的口供后不去寻找证据而是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交付审判,开庭后被告人翻供,现场已经灭失,无法补查到有价值的客观证据,造成久拖不决、留有余地判决,给错案埋下隐患,同时引发受害人上访。“以人找案”的案件发生冤案的可能性较少,但是同样存在收集证据不全面,缺乏不变的客观证据,需要判处死刑的法官仍不能坚定信心。从上分析认为出现错案或有可能引起错案的主要存在证据收集不全面,缺乏不变的客观证据,现场勘验发现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甚至把被告人和现场联系起来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物证缺失,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中院发还基层法院的案件因为没有命案,不管是证据方面还是罪名不准确等都可以通过发还予以纠正,一般不会引发重大错判。作者围绕重大命案为重点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
(一)、重口供轻轻证据
随着近年来法律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直接暴力逼取口供的案件较少,但柔性暴力逼取口供的案件呈常态,侦查机关破案心切,在不拿下决不放手意志的支配下逼取被告人的口供。作者曾和一位侦查人员讨论案件时称,对一命案侦破过程中锁定5名嫌疑人,均供述是其作案,但都因为与现场不吻合被排除,可见逼取口供触目惊心,万幸的是没有引发错案。尽管逼取口供不会造成百分之百的错案,但错案百分之百都是逼取口供造成的。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口供是一种低成本的证据,不需要侦查人员水平有多高,抓到犯罪嫌疑人只要对其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折磨,都可以得到这一直接证据,即使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否定有罪供述,依据现行法律查阅入所体检报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讯问录像等均难以排除。在无法排除被告人口供为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即使是证据不足也不能做出无罪判决,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制度和司法体制问题。
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自以为案件已经侦破,对侦查人员立功嘉奖,不对现场及时勘验,对现场证据不全面收集、固定、保存、鉴定或者是对现场草率进行勘验,等待案件交付审判时,被告人发现除自己供述没有其它物证再加上其它在押人员的影响立即翻供,推翻供述的理由几乎都是刑讯逼供,此时距发案时间之远,再去补充证据几乎没有一件案件可以补充到有价值的物证,现场已不复存在,罪犯抛弃的物证已不复存在,给错案埋下隐患。以上是“以案找人”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其次,是以“以人找案”的案件相对出现错案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如果不是其作案,很难指出作案现场、作案过程、现场状况,并不是所有“以人找案”的案件都是铁案,审判实务中时有出现没有对现场仔细勘验,使有价值的物证丧失,如果供述与现场部分不吻合,是否存在同案犯不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如果民事部分不能调解,受害人要求严惩的愿望不能实现,引发重大上访案件,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
(二)、侦查手段简单不注重现场勘验
从刑事错判案件情况看,因现场勘验不全面、不注重全面收集物证占相当大的比例。现场勘验发现物证,再从物证锁定犯罪嫌疑人是提高刑事重案侦破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避免错判的重要途径。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法官心证可以判断作案系被告所为,但定案缺乏必要的证据锁定被告人,出现定放两难案件,如某硫酸毁容案,造成受害人容貌严重毁损,一级伤残。该案件受害人陈述罪犯着装,装硫酸的包,做案时同去的摩的,作案抛弃的衣服,使用的硫酸瓶,沿途交管部门视频录像,买硫酸的地点等全部没有查证,只有被告人口供,起诉时全部翻供,是这样一起中最案件出现定放两难,受害人曾多次去北京自焚。以上物证只要有一件经过辨认或查证系被告人所为,该案件肯定不会出现类似问题,造成受害人毁容一级伤残,可以判处死刑。正是现场勘验不细,作有罪判决可能出现错案,作无罪判决可能放纵罪犯。
(三)证明标准原则
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原则,刑事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对这一证明标准都能准确把握:(1)据此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现有证据总体上是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无疑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不统一,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案件审限又较短,开庭后发现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因时过境迁再补充的有价值的证据已无可能,检察机关认为已达到定罪标准不撤回起诉,法院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案件数量较大又是重大案件,会产生重大社会问题,往往留有余地判决,给错案留下隐患。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证人只有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让法官直接感受证人言辞、语境,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科学的判断,建立起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书面证据由于文字的局限性与出庭当面接受询问质证有根本的价值区别,通过审判人员的正面接触过滤证人证言,逐步发现案件事实。律师也可对控方提供的证人当庭进行质证。只审查书面证言难以发现案件真实,是发生错案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五)、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及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刑事案件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不完善,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由于受传统观念刑事案件中律师是在为罪犯开脱的误解、不慎的调查取证可能面临调查取证不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等原因律师怠于取证、律师获得的信息与公诉人不对称不能形成充分的对抗都是发生错判的原因。虽然现行诉讼法规定了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访问权,但法律规定和现实中律师存在很多障碍。表现在一是调查特定人需要司法机关同意;二是在侦查环节会见被告人存在障碍;三是调查不当可能构成犯罪;四是最重要的侦查环节不能对案件证据全面了解。
在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多是应付,深入调查研究不深入,只应付开庭了事,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也是造成错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六)、鉴定质量良莠不齐,司法人员缺乏审查能力
刑事案件初次鉴定一般在公安、检察机关,二机关根据自己管辖的侦查案件范围作出鉴定,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对物证特别是DNA鉴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和统一的实验室标准,给错误鉴定留下隐患。刑事伤害案件又多在社会鉴定部分进行,一夜之间成立了很多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鉴定操作规范,没有统一的实验室标准,没有统一的鉴定质量控制标准。司法人员对鉴定采取拿来主义,不注重审查鉴定程序,不审查送检程序、检材保存方法、样本提取程序、样本比对不全面等,DNA不审查是否排除家庭其主成员等,一旦出现错误鉴定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七)法律制度不完善大量证据不足案件滞留法院
现行刑诉法取消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规定的初衷是减少久拖不决案件,对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有积极作用的,由于侦查技术手段与现行刑事案件作案手段不适应、三级关机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其缺陷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只有两种结果,要么定罪判刑,要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无罪释放,由于侦查手段没有跟上,社会公众对“疑罪从无”理念还没有接受,造成法院迫于社会与法律制度的压力作出“疑罪从轻”、“留有余地”、“消化案件”判决案件,从近年来发生的错案看“疑罪从轻”占有一定的比例。
(八)考评机制不科学
公检法三机关考评机制不科学,公安机关考评采用“命案必破”,年终如果有命案未破,行政首先轻者问责,重则免职,迫于压力,刑讯逼供,甚至制造假案;检察机关起诉有罪后,撤回起诉影响绩效考评,无罪判决一票否决,一旦起诉到法院很难撤回起诉;法院信访问责,错案问责,迫于社会压力,受害人压力,带病判决。三机关之间这种不平衡的张力给造成错案留下空间,是形成刑事错案重要原因。
三、防范刑事错案的对策
刑事错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使无罪的人蒙冤,使罪犯消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也破坏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行,更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为有效防止刑事错案,应从证据入手,尤其是客观证据,建立统一明确的证明标准,不断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使“疑罪从无”理念根植于社会民众之中,作者有以下几点启示和同行商榷。
(一)一是淡化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作用,把被告人口供作为提取物证的重要手段,通过物证,印证被告人口供,即使被告人翻,通过其它证据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非法证据的标准挤压刑讯逼供的空间;三是规定有罪供述的全程录相,录相不完整不能做证据使用;四是有罪供述引入律师见证制度。
(二)建立完善重大命案的证据标准,缺乏客观证据不捕、不诉、不判。一是公安机关建立不同案件的现场勘验规则,制定具体的现场勘验规范。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制定起诉证据标准,达不到起诉证据要求的不接受起诉。二是完善细化各阶段的证据证明标准,尤其是命案的证明标准,从根源上杜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模糊认识。
(三)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出庭作证作常态,不出庭作证要严格限制。规定鉴定人只要法庭认为必要或律师、被告人申请均应出庭接受询问。
(四)提前律师介入的时间,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减少律师对特定人调查取证的限制,规定办案机关不同意调查的具体事由,通过律师阅卷,调查取证,提前介入,完善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使法庭能够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防止错案发生。
(五)建立科学的鉴定体系,对不同鉴定项目制度统一的鉴定标准,质量控制标准,实验室质量标准,建立国家统一的鉴定质量认识体系。提高法官审查鉴定能力,程序上重点审查委托,送检,检材保存,鉴定过程,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格,实体上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能力,比对样本提取过程,鉴定结论与鉴定数据是否吻合,同一认定是否唯一,与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进行判断,把错误鉴定通过庭审排除,把存在疑问的鉴定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加以完善。
(六)完善法律制度,疏通证据不足案件流转渠道,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条件,对补充后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退回由侦查机关继续侦查,从根源上杜绝错案,在相关制度未出台之前建立公、检、法三机关重大案件协调机制,统一标准达成共识,是目前防止错案的无奈之举。
综上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比较复杂,有些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有些是制度方面的原因,有些是理念方面的原因,有些是社会方面的原因,有些是技术方面的原因,归根结底造成错案都是因为证据出现了问题,为避免错案的发生,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完善证据规则,修改刑诉法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