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引导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1-05-05 10:14:57


    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因其有诸多优势而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或“东方一枝花”。因此,最大程度的发挥诉讼调解的优势作用成为许多法学实务工作者的研究方向。本文试从如何引导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这一角度进行研究,以求能为创新调解另辟溪径。

    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如何刺激和调动律师积极参与诉讼调解进行探讨。美国学者布鲁兹尔(Brazil)在讨论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时,提出律师在诉讼中常可能具有五个目的:(1)将官司打赢;(2)赚钱;(3)避免因过错而被起诉;(4)获得声誉及同仁的赞诚;(5)发展自己。与当事人不同的是,律师多了后四个目的。也就是说,律师的有偿服务性决定了其在诉讼的过程中除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自己的经济利益。具有这些差异目的很难说是自私的,而是一种制度所固有的。律师的这些目的将促进和刺激在代理诉讼的过程中会基予利益的最大化而尽量节约成本。而调解机制所拥有的“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之争”的独特功能无疑将有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这样,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目的的差异性,调解机制的有利性,以及两者结合后的律师参与诉讼的全部目的的有效实现性,就成为律师积极参加诉讼调解的刺激点。在此基础上,法官就可以尽量发掘律师在诉讼中的优势作用,并对律师的这些优势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发挥,取律师之长补己之短,调动其主观能动性,从而成为法官诉讼调解的得力助手:

    一、律师的“天时”优势

    许多当事人是在进入诉讼之前就联系了律师,无论是诉方还是应诉方,这次联系很可能是第一次接触法律。法官是无法代替律师提前介入的,这就要求法官要把功课做在平时,因为我们打交道的律师基本上是固定的,每年办理的案件有大多数是由这些律师代理的,平常与他们的沟通机会是很多的。平时我们就应要求律师在接受咨询或代理案件前对当事人做好两个功课:

    一是认识法院。在中国,受传统儒家文化 “息诉”、“无诉”思想的深重影响,民众自视为弱势群体,对诉讼的恐惧心理由来已久, “屈死不告状”。这是因为他们对法院在情感上有种隔阂。诉讼活动是极为复杂的,要通过诉讼维护权益,首先就要消除这种陌生感,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就要做好认知工作,通过解释,使当事人放下包袱,轻装上阵,直言不讳,从而为诉讼调解创造良好的氛围。

    二是认识法律。由于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律认识的片面性,在与律师的这次接触中,可能会对案情只作出片面的陈述,主观原因可能是隐瞒心理,客观原因可能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使其省去了自认为对案件无用的情节的陈述。如果律师在这个时机能够对当事人加以正确的引导,使其尽可能的陈述案件事实,并对其不合理的诉求或判断于以剔除,纠正其认识上的偏见和误差,使那些认“死理”、“较真”的当事人从“牛角尖”中解脱出来,正确看待事实,防滥诉于未诉。这些工作势必对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观判断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引导作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期望值。如果律师在这个时机把这些过滤工作做好,就可以写出客观的起诉书或答辩书。这无疑会对诉讼调解打好基础。

如果律师把上述功课做好了,到调解时,法官的工作量基本上可以减少一半,效果很好。

    二、律师的“地利”优势

    我们先看一个联络图:

    起诉方→起诉方律师→法官←应诉方律师←应诉方

    在这个纽带式的联络图中,律师处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成为两者之间的桥梁。如果法官在调解案件时将律师的这种特有的地利条件加以利用,使其配合法官作好信息联络工作,必将有力促进调解的成功率。

    从上图我们不难看出,律师在为当事人向法官传递信息的过程中,具有双重作用:一是与当事人建立代理关系后,从当事人那里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即与当事人共同查明事实的作用;二是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后,与法官进行交流和沟通,即与法官共同辨法析理的作用。在该信息传递至居于联络图中间的法官后,法官对双方的诉辩事实及理由双向收集并加以分析后,可以知道代理人的哪些请求是有理有据的,哪些请求是站不住脚的。律师在与法官进行交流和沟通时,法官可以借机将分析后得出的当事人站不住脚的诉辩事实及理由告知其律师,将信息反向传递给当事人,借力还力,让律师主动做己方当事人的工作,耐心解释法律,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偏差,说服当事人不得无理缠诉,间接沟通法官与当事人的意见,促使当事人拿出合理的、易被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调解的难度。最后,法官可以要求律师在这个反向信息传递于当事人后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向,监督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当事人的对抗性降低,原来错误的信念有所动摇,或者对抗性增加,矛盾升级、恶化,律师应及时向法官反馈,以便进一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逐渐承认调解,进而提出调解方案,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三、律师的“人和”优势

    在诉讼中,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站在当事人一边,而法官是居中的裁判者,不偏不倚。两者相比,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大于对法官的信任。但是,反过来想,虽然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他与当事人并不完全相统一,律师自身也是法律工作者,应以追求法律和正义为目的,在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上,律师和法官的看法比较容易沟通,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会比当事人更加接近,比较容易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打成一致,这种和委托人人身上的亲近,以及和法官认识上的接近,造就了律师的“人和”优势。一般说来,律师总是设法说服法官接受其观点,在此过程中,其代理一方是否在法律上有充足的理由,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其据此对裁判结果会有一定的预见。如果己方的理由并不十分充分,而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和其他原因而拒绝接受调解,或提出不合理的请求,律师可以在和法官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法官的要求,利用其与委托人的“人和”条件,主动做其工作,这比让法官自己去做当事人的工作会好出许多。

    以上谈了如何引导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某些素质不高的律师会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对当事人进行不正确引导,挑拨其进行诉讼。对于这些“和稀泥”或欺骗当事人的诉讼掮客,我们首先可以进行正确的引导,对其不正当的误导行为予以严厉的斥责,若其仍执迷不悟,可以向司法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取消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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