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裁定是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裁定,是裁定的形式之一,它是“书面裁定”的对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就诉讼程序或部分实体问题作出对案件影响不大的裁定时,可采用口头裁定。因此法律对使用口头裁定给出了一个限制即只有是对诉讼程序或部分实体问题作出对案件影响不大的裁定时,才可以用口头裁定,当然这也包括用书面裁定作出。通常做法是,审判庭作出裁定后,由审判人员当庭口头宣布裁定内容以及处理结论,勿需制作裁定书,但应记入笔录。口头裁定一般于宣告之时即发生法效力,应予执行。由于法律对口头裁定的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而普通老百姓对口头裁定并不是很了解,加之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老百姓在接到口头裁定后会认为法院对自己的诉求不重视,仅仅以口头形式了结,可能会产生对法院的不理解,所以在现阶段口头裁定的社会价值有必要引起重视。
一、运用口头裁定的弊端
(1)法律条文理解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仅从条文表面看,口头裁定对该条第一款十一项均适用,只需记入笔录即可。但审判实践中,明显不宜全部适用。 前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如果只是口头裁定,当事人则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便上诉,实务中应当制作裁定书,并交代上诉权、上诉期间及上诉的法院。第(四)项,如果大量适用口头裁定,一是缺乏规范性,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二是太随意,不便执行。因此,该项一般不适用口头裁定,除非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裁定书的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而且保全和先予执行后仍应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五)项可以适用口头裁定,但应在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通知被告并交代有关反诉等权利。第(七)项则必须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因为只有采用书面裁定对原法律文书的笔误进行补正,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可以制止个别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第(八)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也不宜适用口头裁定,而且对中止执行的权利人在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有了裁定书便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第(九)、(十)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只能采用书面裁定。第(十一)项则应视情况而定,更不能一味地适用口头裁定。
(二)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问题。
笔者通过分析近年来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原因有:一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仍然难以解决的案件,比如一些宅基地纠纷。二是涉及群体性事件、劳动争议事件,这些案件受理一起容易引起连锁反应,让政府处理更合理。三是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认识:从立法的本意和立法价值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口头裁定的形式,一则是提高办案效率,二则与我国国情有关,三则案件性质决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有些情况是法院应该立案的,但是仅仅口头拒绝立案,而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也无可奈何,这种情况下,不立案显然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一审法院只是口头说不立案,当事人就无法行使上诉权,因为当事人手里没有凭证,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不立案。因此某种程度上,口头告知不立案,是非法剥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实体权利。
二、解决对策
一是立法完善。严格口头裁定适用的范围,把口头裁定适用的情形单列出来。严格把握立法本意:即口头裁定仅仅是书面裁定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因为,如果口头裁定适用范围过宽,不仅易助长审判人员在裁定行为上的随意性,还有可能直接损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法院自身规范口头裁定。作为法官在作出口头裁定后,要做一些简单的善后工作,把口头裁定进行简单的登记,使法官做到心中有数,使法院监督有据,提高法官责任感。
三是对口头裁定要做好法律释明,让当事人了解口头裁定,让群众更好地监督法院工作。对于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情形,如果想当事人解释当事人接受的,可以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立案,则要做出书面裁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