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利法院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先天性漏斗胸而被公安看守所拒收,据医师检查分析,此病并不影响正常羁押,虽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方协调,但看守所仍然不予收押,无奈只好取保候审。另有该院执行局近日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一名女性,需要采取拘留措施,也因拘留所无女警为由予以拒收。
据了解,其它地方也有不少因被羁押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等等情况而被羁押机关拒收的类似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的有效监控就成为问题。笔者认为,对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严重危及生命,生活尚能自理,还应坚持在监室内治疗,羁押机关不应随意拒收。
对需要羁押的人员不予羁押,其后果将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不能显示法律所应有的威慑力量,达不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目的;二是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受害人、证人以及其他社会大众成员的保护。如果将他们投放社会,随时潜在着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更多的人力去进行监管,不仅可能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案犯在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的情况屡屡见诸报端。
笔者分析羁押机关之所以拒收案犯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形势所迫。近期云南、福建、辽宁等地看守所、监狱事故频发,不是案犯离奇死亡,就是案犯越狱脱逃,网络媒体炒作频繁,舆论批评日益高涨,成为司法界的热点焦点,惊动公安部和最高检,展开了一系列的调研和检查,力度之大,处罚之重,决心之强,部署之周密,为近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来所罕见。故而羁押场所从严把关,能不收的尽量不收,借此减轻事故发案率、降低羁押机关干警的工作和思想压力。二是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羁押机关的主要执法依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此即羁押机关少收、不收案犯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从社会公共利益来看,拒收案犯的隐患是可怕和严重的。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紧缺,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般很难落实到位,多数是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取保候审的松散管理则让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借机串供甚至实施新的犯罪。对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涉案人员应当收监而不予收监,不利于上述人员的学习改造,不能体现社会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不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传染病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已决犯的社会危害性不但没有较其他罪犯低,反而可能更高。由于人力、物力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犯、缓刑犯、监外执行犯的监管和教育十分有限,甚至有些地方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如果对该类涉案人员予以不予收监,就难以对其进行思想上的跟踪教育,让其感受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痛苦,从而达到让其不敢犯罪、不想犯罪的目的。如果对患有疾病的人都不予收押,任由其流入社会,那么疾病就会成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让其有恃无恐,更加大胆和猖獗。这样,也会让这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越滑越远,演变成罪大恶极的犯罪狂徒。如在其犯罪初期加以有效控制,将大大减少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因此,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真正着眼于对罪犯的挽救,患有疾病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看守所应当收押。从法律依据来看,拒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虽然羁押机关持有《看守所条例》,但《刑事诉讼法》的位阶较《看守所条例》高,应优先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具有上述情形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即便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之规定,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仍旧不得监外执行,况且《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并没有将漏斗胸、传染病等疾病列入其中。由此可推出,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患病嫌犯,看守所应当收押。
笔者建议:一、应加大对羁押机关的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对看守干警力量的配备,使羁押机关有足够的设施和警力管理好在押人员;二、政法委等领导机关应积极协调解决影响司法机关办案过程出现的类似拒收案犯现象,避免出现因羁押机关拒收造成其它司法机关无法继续办理案件的尴尬局面;三应立法明确应收而拒收案犯的羁押机关的责任,使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