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入保免责条款是否效

  发布时间:2011-08-11 09:16:42


    案情:2008年11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农民张某通过网络,在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生存受益人为张某,受益比例为100%,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费100元。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内容。保单签订时,被保险人张某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00元。2009年11月26日6时许,被保险人张某操作手扶拖拉机,被李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该事故因李某驾车行驶时未与前面手扶拖拉机保持安全车距,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持相应理赔资料要求被告依照保单支付理赔金遭拒绝。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诉求。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在当今社会,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信息进行交流和工作已呈常态,在给人们带来便捷和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隐患。笔者同意支持原告诉求的意见。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对此阐释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张某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尚无法判明,即使提交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照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亦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原告家属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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