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促销广告上虚标价格,不但被行政罚款,还被消费者告上法庭。8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商家虚假宣传纠纷案,判决洛阳一超市退一赔一,并赔偿消费者维权费用100元。
2010年2月4日,洛阳的王先生在一家超市得到一个宣传促销彩页,该彩页上有“得利斯无淀粉火腿肠”原价17.6元,促销价13.8元,促销日期为2月4日至13日。一根火腿肠就降价近4元,确实让王先生心动,他一次性购买了40根,共计花费552元。当时,王先生还暗自高兴,以为捡了个大便宜,还向朋友炫耀,谁知朋友说他上当了,告诉他这家超市一直都以13.9卖这种火腿肠,还拿出小票让他看。这一看,王先生傻眼了,本来以为捡了多大的便宜,最后才便宜了4块钱。后来,在其他超市中,王先生特意注意了这种火腿肠,根本就没有看到有17.6元的价格,经询问多家商店证实,也从未卖过17.6元的高价。
气不过的王先生向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进行了举报,发改委在处罚决定中称:超市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得利斯火腿肠标称原价17.6元,现价13.8元,其实际并没有销售过17.6元的火腿肠,从事实上形成了价格欺诈,超市对检查出的价格违法事实,证据和文件依据没有异议。涧西区发改委最终对超市作出了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超市未对此处罚提出异议。
余怒未消的王先生又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超市向其支付赔偿费用(购物款的两倍即1104元)及维权产生的费用1000元。
超市辩称:宣传彩页中拟定的价格是完全遵守生产方的协议进行的,无论是2月4日—2月13日的促销,还是2009年或者以后的促销活动都是与生产方拟定的,并不是虚假宣传;针对王先生提出的维权费用,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发改委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是基于配合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态度,并不能证明该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得采取任何欺骗手段谋取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了被告在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也未依法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两倍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退回所购产品并要求等同于购物款的赔偿,即“退一赔一”;现原告已经对其所购产品食用完毕,客观上已不可能退货,故被告应依法按照购物款的数额55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维权,担起你的社会义务
对于商家来说,消费者似乎总是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本案的消费者却成功的打赢了官司,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一是要充分依靠政府行政部门。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等行政部门出台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多个行政法规和相关解释;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如果及时投诉,由行政执法单位介入,明确责任,能够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有力的保障,如本案中,王先生曾为证明超市虚标原价颇费周章,但执法单位一介入,迅速调取了商家的销售记录,并明确指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否则就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困扰王先生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二是注意搜集固定证据。本案中,王先生保存了购物发票、电脑打印的购物小票、商家促销广告宣传彩页、发改委处罚决定等相关证据,为诉讼做好了充分准备。但在主张维权费用时,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这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因缺乏相关证据而只能酌情判决,因而可能受到一定的损失。
三是要注意履行社会义务。消费者遭受侵权的事情很多,为什么判决的不多呢,这是因为商家大都采取了一横二拖三协商的办法,先是态度强硬,摸你的底线,发现你证据不足、维权意识不强的就不予理会;如果发现确有把柄在你手里,就一拖再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你真要打官司,他也不怕,不是可以庭外调解吗,再难缠的消费者,只要个人损失得到补偿,一般不会再闹,法院不是也讲究调解优先嘛。
众所周知,商家的违法行为一般都要承担两种责任,一是行政责任,一是民事责任,现在法规的处罚力度不可谓不重,如果每一个受害者都能像王先生那样,一追到底,让不法商家承担十倍百倍的不法成本,那么给予消费者一片法律的蓝天就不再是一个神话。
因此要让法律产生实际的效力,从根本上还是需要提高消费者维权的主体意识,因为维权不仅仅是对消费者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的义务,如果权利不被主张,该权利实际上就等同于零,法治的有效运转便存在障碍。当法律并不承载我们的理想信念和渴望,当人们不习惯或不屑于为自己的法定权利或利益而斗争时,支撑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利义务网络可能运转失灵,那么下一个受害者就有可能是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