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而被园方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判令幼儿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园方向小张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7033.12元、补缴从2008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各项保险费。
原告小张于2008年8月应聘到被告洛阳市某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9年10月原告怀孕后,被告于2010年1月下旬通知不让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2月下旬寒假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园方,强烈要求上班,被告均以原告怀孕就不能上班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依法补发原告工资10200元,并缴纳社会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享有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的权利。从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显示,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称原告长时间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长时间未上班,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请求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工资被告应予补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在该期间月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依据2009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予以发放,经核算为7033.12。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对二者强制性规定,应无条件遵守。从庭审查明情况显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并未给予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其行为违法,故被告应从2008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