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的一天,向女士接到法院电话,通知自己去法院领传票。到法院后得知系洛阳某信用社把自己告到法院,要求偿还2006年3月的5万元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后信用社撤回了对向女士的起诉。向女士一直很纳闷自己购商品房已经交了首付款,向银行办理个人贷款时,被告知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单位为其办理信用卡至今也不能办理。为讨个说法,向女士将该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信用社向向女士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及赔偿5000元的抚慰金。
经法院查明,向女士在信用社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字,是他人利用向女士的老身份证的复印件等证件向信用社贷款所至(后该借款已还,但信用社未提供还款人信息)。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字经鉴定机构的两次鉴定(法院采信了第二次的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给向女士征信系统造成了影响,现向女士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恢复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向女士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信用社向向女士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二,信用社为向女士恢复其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三,信用社赔偿向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后向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因一审未对两次鉴定费用进行处理,二审受理费、两次鉴定费双方各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