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年前原告付8500元购买单位分给被告的房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但协议上却写的是垫付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近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争议房屋。
原告江某诉称,1998年,原告所在单位给原告分配住房一套,因当时被告没有住房,原告有房居住,双方商定:由被告垫付房款8500元居住该房。时至今日被告已居住原告房屋13年之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搬离自己的房屋无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最近两年的房租8400元。被告娄某辩称,原、被告属同一单位工友,1998年原告所分配到房屋,因其有房居住,经同单位工友李某说合,原告江某自愿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当时房屋并无产权证。随着房价上涨,原告见利而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目前对房产权利实行登记制度,《房产证》是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合法凭证,变更、买卖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中原告江某持有的房产证显示争议房屋的产权归江某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娄某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娄某在1998年出资8500元后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关系的证据仍有一定的缺陷和瑕疵,且目前原告江某持有合法的《房产证》,故法院不能确认双方间已存在买卖关系而裁决房产所有权归娄某所有。被告娄某考虑目前房产增值的因素在答辩中称原告应给以补偿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被告娄某可另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房产系被告娄某出资,现原告江某主张租金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