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去被告魏某的狗厂里办事,被圈养在栅栏里的狗咬伤右手。近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赔偿原告高某20005.64元。
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高某和朋友姚某到被告魏某的狗厂找魏某办事,狗厂进门北边有一栅栏,栅栏内有若干只牧羊犬,栅栏顶端离地面1.7米,栅栏高1米,栅栏间距为9厘米。在被告魏某和姚某在狗厂屋内交谈时,原告高某在院内来回走动,不小心身体失衡,导致原告高某在背对栅栏时,自己右手被圈养在栅栏里面的狗咬伤。2010年8月3日原告高某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高某进行了治疗,但未能足额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花费凭证。现有证据证实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交通费252.7元。原告高某被狗咬伤后,被告魏某共支付原告高某1700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被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魏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其所饲养的狗将原告高某咬伤,其又不能证实原告高某有过错,故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的狗是在栅栏里圈养的,原告在栅栏旁边来回走动,自己不小心导致身体失衡,失衡后靠近栅栏,右手被狗咬伤,原告高某的上述行为是引起被告魏某饲养的动物致其损害的部分原因之一,且原告又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及法律原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魏某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魏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5.64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魏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