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诉讼调解中遇到的新问题及对策

——以老城区人民法院为例

  发布时间:2011-10-21 14:37:54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在诸多纠纷解决方式中功能独特,对于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经济地解决纠纷等方面都有着令人称道的作用,具有“东方经验”的美誉。然而,随着近几年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民事调解制度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民事调解率逐渐下降,对此,笔者通过对辖区民事案件诉讼调解的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分析当前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予以完善,以期对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有所裨益。

    一、当前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老城法院2005年—2010年民事案件调解结案一览表

年度 收案数 结案数 审判员数 人均结案数 调撤数 调撤结案率

2005-2006 699 659 38 17.3 426 64.6%

2006-2007 988 958 40 24 623 65%

2007-2008 1205 1170 40 30 885 75.6%

2008-2009 1264 1182 37 32 780 66.3%

2009-2010 1356 1312 36 36.4 830 63.3%

(注: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多以撤诉方式结案,因此本文将撤诉也归于诉讼调解)

    从以上的统计数据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63.3%至75.6%左右,而且数据显示出波动,先升后降。下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审判工作繁重,人均结案从2006年的17.3起增加到2010年的36.4起,翻了一番,审判员相比过去没有更多时间进行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二是在当前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治现代化的新时期,我国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医疗改革等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矛盾纠纷,且这些纠纷多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调解难度较大;三是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部分当事人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认为只有将诉讼进行到底才是法律意识高的观念,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原因之一,法官在说服当事人的同时,还要说服当事人的律师或代理人才能达成调解,这无疑使调解更加难以实现。同时,老城区法院地处洛阳市最早的城市区,辖区居民老门老户较多,很多居民是祖祖辈辈居住此地,亲戚邻里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一个案件在法官千辛万苦努力之下,达成了调解意向或者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回家和家人一反馈,在家人的掺合下,随即又反悔,诸如此类情况给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二、调解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要求有所规定,但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并不完善,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设计上的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发生冲突,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于是否一定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许多法官认为,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的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的公序良俗,就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也有部分法官认为追求事实清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不符合经济原则。

    2、部分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调解结案对于化解矛盾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优点,但不能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特别是以调解结案率的高低来评定法院和法官工作的好坏,是不科学的。审判活动的最终价值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因强调调解结案率而迫使法官为完成指标“久调不决”,甚至违法调解。

    3、调解主体的单一性和调解过程的不公开性降低了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均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进行调解也仅仅是流于形式,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说了算,再加上调解过程的不公开,这就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严重损害的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在基层,特别是对于普通老百姓,解开心结、化解矛盾才是他们最需要的。对于能调解结案的案件,再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异于“画蛇添足”,甚至很容易把矛盾推向激化,达不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当然,具体到每一起案件,案情千差万别,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权是我们处理一切纠纷必须要坚持的原则。

    2、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法院调解,何时要求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在当事人选择的过程当中,法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选择权利,而不是简单询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了事。必要时法官应有义务对何种方式可能更有利作出说明,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享有最终的程序决定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能调则调,调解不成的话要及时判决。

    3、在调解主体上,完善协助调解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构建多元化、社会化的调解机制,增强调解的生命力。《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完善了协助调解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其中,协助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出面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到人民法院协助法官进行调解,是一种“请进来”的调解方式;而委托调解则是指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将自己受理的案件委托给上述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是一种“托出去”的调解方式。这两种调解方式的确立,充分体现出了法院调解机制的开放性与社会性。而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不仅弥补了法院自身审判力量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单纯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调解主体过于单一、不公开公正的感觉,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排解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天然”优势,从而大大加强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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