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审判中的人性化关爱

  发布时间:2009-06-30 10:56:02


    刑事审判体现国家意志,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分子实施惩罚,是一项十分严肃、庄重的工作。打击刑事犯罪人的目的是对犯罪分子惩罚,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警戒他人不触犯刑法的规定;教育公民规范行为准则同犯罪分子做斗争。而在刑事审判中如何体现人性化关爱是一个恒古的课题。最早见于唐代的(《大戴礼记•本命》、《唐律•户婚》)一书,对离婚的提出与是否准许,有一个明文规定“三不去”即“无娘家可归,不去。为公婆守孝三年以上的,不去。夫初贫贱后富贵的,不去”。可能有的读者会讲,我们今天讲的是刑事,不同于民事,但不要忘了,古代是民刑不分,且体现的是人道的立法思想。笔者查阅了《新华字典》,对人性二字有了一个粗略的认识,“人”字的解释为能制造工具并能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动物。人是由古类人猿进化而成的,应有文化沉淀与经验积累。“性”字的解释为人或事物的本身所具有的能力,作用等。笔者理解是人是“特定”的高级动物。他自身有别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是在进化过程中,随着社会实践,丰富了经验积累,并通过文化沉淀,一代一代传承。因此,笔者谈一下在刑事审判中体现人性化关爱,正确践行立法精神,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一、执法者首先应当守法,严格依法办案

    被告人也是人。是我们执法者的同类。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国家法律,但在人格上应给予尊重,不应刻意丑化或毁损被告人的人格。在这方面作为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以个人的意愿来对被告人给予法外惩处。说句实话,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审理中有时难免义愤填膺。对被告人心中充满怒火。但确应在工作中平心静气,耐心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法官个人的情绪不能随意表现在言行当中。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感情冲动,失去理智。是裁判结果偏失。不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更不能偏离法律规定的程序,侮辱被告人的人格。这样相反是被告人产生消极的对抗情绪,产生仇视社会的不良后果。因此,尊重被告人的人格,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体现国家的立法本意。从而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立法原则。

    二、灵活执法,从细微之处为被告人着想

    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执行法律的原则,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自觉接受改造。前面,笔者讲到把被告人看成我们的“同类”,应从被告人的语言、形体洞察被告人的意思,前段时间笔者接触一个案件:被告人是一个年轻妇女,丈夫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她身边还有一个二、三岁的小男孩,便离开家乡,到县城打工。因诸多原因生活非常困难,她利用亲属的信任,盗用亲属的银行信用卡,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案件告破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被取保。案件到法院后,承办人让被告人到庭应诉,她让孩子随她到法院,为了不想让孩子知道,她在接受询问时,让孩子一个人在法院大院等她。首先,被告人已认识了过错,羞于让家人及孩子知道其犯罪的行为,考虑到这些情况。办案人员采取了对被告人暂缓收押审理的决定,通过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被告人的婆婆到庭,协助法庭将案件审理终结。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发现被告人作为母亲善良、美好的一面。自己悔恨自己所犯的罪行,愿接受法律的惩罚。她唯一的心愿就是不让年幼的儿子受到伤害,而且,为了这一切,法官、办案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让她的婆婆到庭,讲明情况,担负起照看孩子的重任。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使被告人主动认罪服法。案件承办人,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了判一缓二的刑事判决。

    三、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审判原则

    人出生在这个世界上,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保障人权是写进宪法的。现实生活中,各种因素与诱惑使人犯罪。近几年,统计数字反映犯罪朝着低龄化发展,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对未成年人犯罪,因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就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享有辩护权,在审理环节中,有法定监护人到庭对未成年人进行规劝,指导,对审判人员审理活动给予监督,而且,未成年人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公开开庭审理,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

    在这方面审判人员,要付出大量的劳动。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体是不健全的家庭,有的是父母离异,有的父母一方病故。有的父母一方或双方犯罪服刑。让未成年人获得监护权,并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在案件审判中,动员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确无监护人的,动员其所在基层组织到庭,在刑事审理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除了给予法定处罚,更多的是就未成年人犯罪个案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给于有针对性的说服教育。力争使他们早日回头,成为对国家、对家庭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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