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院审结一起团伙诈骗案,假冒“神算老人”孙子,替人“破财消灾”,骗取钱财的5名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早,被告人盛某、杨某、梅某、张某、郭某五人驾车来到洛宁县延滨市场路口实施诈骗,杨某以找人为由与被害人搭话,盛某加入谈话,表示认识一个“神算老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梅某以“神算老人”孙子的身份出现,并告诉被害人家中有“灾”,需要“破财消灾”。被害人回家准备了价值一万余元的现金及金银饰品,在此期间张某一直跟随被害人,观察是否报警。后被害人将财物准备交与盛某时,因害怕受骗报警,盛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驾车逃窜。
2010年4月至6月间,该5名被告人先后窜至洛阳、宜阳、汝阳、嵩县、偃师、汝州等地,使用封建迷信手段,实施诈骗15次。
2011年11月7日,洛宁县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盛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梅某另案处理。盛某以自己不是主犯,仅是参与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洛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同梅某、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周密预谋组成固定的犯罪团伙,十多次流窜作案,利用封建迷信的方法,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盛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盛某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形成固定的犯罪团伙,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系核心成员,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该犯罪团伙流窜、多次作案,诈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且在幅度之内,对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