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盗窃未遂案

  发布时间:2009-06-30 11:17:37


    [案情]2008年2月初,被告人尚某伙同汤某、唐某(均已判刑)经踩点预谋盗窃钼精粉。2008年2月6日凌晨3时许,尚某伙同汤某、唐某等人,由唐某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携带焊切工具,窜至栾川县某仓库处,卸下作案工具,然后由汤某放哨,另两人用被子档住氧气枪的火光,尚某操作切割仓库门,先把该仓库卷闸门左下方割开80厘米见方的洞,又继续切割仓库第二道门时被人发现,尚某等人丢下作案工具逃跑。后经警方现场勘查,当晚该仓库存放钼精粉3.9吨,价值628900元。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巨额财产为目标,实施秘密盗窃活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偶犯,且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减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本案中,对被告人盗窃未遂如何运用刑罚?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应当按照盗窃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基准。理由是如果以“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作为量刑基准,将“情节严重”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应以此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并按照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其目的在于将“以数额巨大的财产为目标”的非“情节严重”的犯罪未遂做非罪处置。

    在认定盗窃未遂犯罪时不能脱离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理论上认为,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犯罪即遂为标本规定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因此,单独犯罪的即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犯罪的构成。以此为前提,未遂犯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未遂犯的内容规定在刑法的总则部分,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所以,未遂犯作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它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评判功能,而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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