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特征、功能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加以分析。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的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
2、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抵触心理。
3、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不需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四、存在问题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较难形成。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能完全契合,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这可能造成如下问题:一是有些当事人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三是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执行和解制度的某些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
五、完善建议
1、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