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量刑规范化改革

  发布时间:2012-11-29 10:21:58


    由于我国刑法对量刑规定的宽泛性和法官认知的差异性,造成量刑的弹性空间较大。而且,在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量刑程序不透明、量刑方法不科学、量刑步骤不确定等现象,量刑不公、量刑失衡的问题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并且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为了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保障量刑公正的目的,我国在近年来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2010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始全面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行。本文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以及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讨论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相关内容。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司法价值

    (一)量刑规范化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也是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一种需要和渴求。随着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认识越来越深,量刑的公正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重要体现,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归根结底都需要通过量刑的公正来体现。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中最重要的两个方面,如果定罪是基础的话,那么量刑可以说是对犯罪行为的最终评价,是刑事诉讼成果的最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最关心的不是定什么罪,而是更关心判了他们什么刑,判了他们多重的刑。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常常是由于量刑的畸轻畸重所引起。一些刑事案件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也往往是社会公众对被告人判什么刑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于量刑的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利于克服过去那种重定罪轻量型的观念,切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量刑规范化是刑事法制统一的必然选择

    刑事法制的统一,包括形式的统一与实质的统一。统一的刑事法律适用规范、健全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平等的刑事诉讼参与权利,这些都为刑事法制的统一提供了形式上的保证。但刑事法制的统一要求,终究是在刑事案件动态的审理过程中予以体现的。其中刑事司法的量刑程序,作为直接产生刑事裁判结果的重要环节,对于能否保证刑事法制的统一、健全,起着检验成果的实质作用。在统一的刑事法制框架下,刑事审判法官以个案的具体审理来实现刑罚的作用,修复已破坏的刑法调整秩序,通过公正的、适当的刑罚裁量来保证刑事法制的实质统一。

    刑事法制的统一,还包括基于地域联系的刑事法制的统一,也包括时间跨度上的刑事法制的统一。由于我国刑法对量刑规定的宽泛性和法官认知的差异性,造成量刑的较大弹性空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量刑不公、量刑失衡等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或者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于案情事实大体类似、量刑要素基本相同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处以明显差异的量刑,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这种量刑的失衡还会导致对犯罪行为社会评价的不确定性,从而使社会的法制秩序处于一种馄饨的状态。因此,刑事法制要实现空间、时间上的统一,就必须建立相适应的量刑体系以规范刑事司法的量刑,从而保证刑事法制的统一与稳定。法官裁量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在严格规范指导下的相对自由。如果自由裁量权没有相应的量刑体系予以规范和约束,就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实现量刑均衡就是要通过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细化,实现量刑公正和规范,维护刑事法制的统一,从而实现依法治国。

    (三)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客观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长期以来,由于量刑不公开、不透明、不均衡,导致本来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群众也不满意,甚至引起舆论的关注,特别是有些热点案件前后数次审判所确定的刑罚落差太大,以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怀疑量刑的公正性,影响了刑事司法公信力。建立规范化的量刑体系不仅有助于规范刑事司法的量刑活动,同时也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使量刑基准的确定、量刑要素的提取等量刑环节都有了明确的规范,便于公众监督,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有效地预防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刑事裁判结果的公正。因此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提高刑事裁判的公信力,维护刑事司法权威。

    (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刑罚可预测性的必要方法

    量刑的可预测性,要求宣告刑在诉讼各方及社会公众大致能预测或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时也意味着对刑罚的比较和估量,即在此时此地的犯罪与在彼时彼地的相似的犯罪量刑基本相当。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要对犯罪行为确定基准刑,确定量刑情节从轻或从重的具体标准,便于行为人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引导公民自愿遵循和认同法律。实践证明,司法可预测性越高,社会越稳定、和谐。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提高量刑可预测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有益探索

    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一直高度关注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是一个逐步探索的过程。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改革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3-2004年):个别法院的自行探索阶段。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从个别法院对规范量刑方法进行自行探索开始的。2003年3月,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在我国法院系统中率先做出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尝试;2004年1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份《规范化量刑细则》的文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发出《规范量刑软件管理系统》,首次将“电脑量刑”纳入量刑过程中,这是我国法院对量刑方法的一个重大创新。2004年4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试行)》。2004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颁布了《量刑指导规则(试行)》。这期间量刑规范化工作处于地方法院自发探索阶段,缺乏统一的指导。

    第二阶段(2005-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的试点阶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定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的一项重大改革项目,并成立课题组进行专门的调查论证,起草了《量刑指导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全国范围内挑选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量刑指导意见》的试点工作,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量刑规范化试点已经达到了12个,包括:北京、上海、广东、陕西等地的人民法院,试点范围涵盖了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的省级、市级和区级三级人民法院系统。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新增强奸、诈骗、寻衅滋事等lO个罪名为试点罪名,由原先确定的12个试点法院就试点罪名提出量刑意见并付诸于审判实践。从2009年6月l同起,全国法院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全面展开。这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工作,试点工作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第三阶段(2010-):多部门协作下的全国试行阶段。这一阶段,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规范性文件中。这两个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已于2010年lO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前者主要是量刑实体的内容,后者是量刑程序的主要内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量刑的步骤、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量刑的步骤、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共有13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一是将量刑纳入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要求法官在形式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四是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以及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的具体处理办法。这两个指导意见的出台,将量刑规范化改革纳入全国统一试行的范围,从完成了从个别地区探索到全国统一试行、从法院单独行为到政法各部门的协作,量刑规范化改革有了一个质的飞跃。

    上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程和内容说明,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识到我国量刑实体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正在通过确立规范化试点和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等方式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但是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三、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难题

    量刑规范化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两个文件的试行后,对量刑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和改进工作。但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毕竟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众多难点,影响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效果。

    (一)基准刑确定不完善,法律解释作用显得依然突出。

    当刑法规定有多种刑罚时,基准刑仅考虑有期徒刑,缺失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重视主刑忽视附加刑,重视重刑忽视轻刑,重视自由刑忽视财产刑,导致部分量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例如: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按量刑规范化计算时,量刑的起点只有有期徒刑,没有规定拘役。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但按量刑规范化计算时,量刑的起点只有有期徒刑,此时拘役、管制的刑罚形同虚设。另外,《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适用原则和方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科学,对量刑情节的分析,特别是多个情节的认定和判断,更多要依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来衡量和取舍。 第三、对于累犯、犯罪中止以及未成年犯罪等问题,《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过于宽泛,司法实务中操作难度大,影响到刑法惩教功能的发挥。如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数额15000元,其中既遂5000元,未遂10000元,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对此,是仅按照未遂的部分10000元确定从宽幅度,还是按照总的犯罪数额15000元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未作明确规定。

    (二)、量刑百分比方法值得商榷

    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方法,引入数学分析方法,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量刑具有准确性、透明性、可检验性和高效性等优点。但这种与基准刑相挂钩增减一定百分比的方法值得商榷,而且百分比跨度过大,使得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直接取决于所犯罪行的基准刑,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差异很大,造成量刑情节适用失衡、不公。如同是自首情节,假如减轻比例定为30%,对于基准刑为十年的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减少的刑罚量是3年,而对于基准刑为一年的盗窃犯罪,减少的刑罚量是4个月,差异很大。在一些个别案件中,既存在多个从轻情节,也存在多个从重情节,虽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一般方法可以计算,但有些规定的幅度较大,不易具体掌控。另外计算时所采用的加减百分比的过程比较繁杂,特别如果被告人数多,涉案罪名和情节多时,计算更加繁琐。

    (三)被告人的量刑抗辩权利保障难

    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但大多被告人法制意识淡漠,对量刑规范化缺乏基本的认知,同时大多数被告基于经济等原因,聘请辩护律师率较低,在量刑辩论阶段即使法官尽了释明义务,被告人也难以完全表达他们的量刑意见。公诉人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更加有利的地位,其量刑建议被采纳的几率更大。另外,量刑规范程序中,救济和纠错程序缺失,导致被告人的抗辩权利难以实现。

    (四)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操作难。

    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宽,有些法定刑不封顶,导致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确定基准刑难,操作难。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故意杀人罪就有两个量刑基准,即根据犯罪情节是否较轻,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下确定量刑基准。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本身并不直接具备作为量刑基准依据的前提,如刑法第151条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对有期徒刑上不封顶的刑罚规定,很难让法官把握其中的量刑基准,难以真正做到量刑统一。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 确定量刑基准方法问题

    量刑基准,是指按照刑法分则规定,对已经确定适用一定幅度的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从轻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判定的刑罚。寻求量刑基准的目的,就是在具体案件中排除各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确定对个罪适用的一般的刑罚量。通过确立合理的量刑基准,要求法官以其作为参照值,可以有效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量刑情节既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又不至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关于确立量刑基准的方法,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

    1.应合理划定法定刑幅度

    法定刑的规定制约着量刑基准的确定,不同量刑幅度的存在决定了同一犯罪中可能存在数个量刑基准。在只有唯一的量刑幅度的罪名中,量刑基准较容易确定,但对于存在不同量刑幅度的罪名而言,量刑基准应根据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刑法中规定的不同幅度来决定。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故意杀人罪就有两个量刑基准,即根据犯罪情节是否较轻,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下确定量刑基准。对于过于宽泛的法定刑,要通过量刑规范加以细化,如刑法第151条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对有期徒刑上不封顶的刑罚规定,很难让法官把握其中的量刑基准。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刑法规定中法定刑幅度过宽的规定加以细化。

    2.应该通过实证分析法确定量刑基准

    通过实证分析法确定量刑基准是指通过实证分析每个罪名量刑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每个罪名可能有一个幅度或是存在几个幅度,为了确保实证分析结果的真实性,就需要我们保证收集案例的充分性和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的实证分析调研小组,联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各地的犯罪的判决情况,在初步阶段,可先对多发性的罪名进行调研分析制定量刑基准,等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制定其他罪名的量刑基准。在具体进行实证分析时需要注意要考虑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性,注重综合研究数个地区的量刑情况,以找到量刑基准的平均值。

    (二)量刑情节确定问题

    量刑情节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影响被告人刑罚的重要因素。运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并依法确定宣告刑,是量刑的重要步骤之一。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并不十分全面。为避免量刑失衡及克服量刑过程中对法律的过多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应对量刑情节的考量的原则和方法做出设计,还应对价值取舍进行细化、量化,使量刑情节的规定更加细致、全面。具体来说,对于量刑情节量化比率设定,应当遵循刑法立法本意原则、总结审判实践原则及影响力分析比较原则,充分考虑各种刑罚的功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淀以及各种犯罪情节的影响力问题。在量刑运算中,应对所有量刑情节的影响力同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再综合运用于基准刑的方法进行运算。另外,要避免量刑情节的过度程式化和机械化,纷繁复杂的社会形态,决定犯罪情节的多样化,对量刑情节的考量,法官的心证是核心,法官综合素质的提升是关键。

    (三)量刑程序设置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规范的庭审程序、证据调查程序,并且配备了较完善的违反程序的惩罚机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但对于量刑程序的规定却寥寥无几。《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有关量刑程序的改革正补充了这一空白,其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了量刑建议权。法院应当允许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并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二是规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可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再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这些规定,使我国的量刑程序性问题有了约束,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好程序正义。但是,《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量刑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基本的规定,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违反程序的责任及后果,这使得其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因此该指导意见还有需要完善之处,应当建立违反量刑程序时的保障措施,例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允许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违反了量刑程序,对审结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提请再审等。另外,要赋予被告人完整的量刑建议权,建立庭前告知被告人制度、法律咨询制度,保障被告人权益实现。

    (四)法庭审理程序问题

    按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法庭审理要将量刑事实和定罪事实分开并实行分阶段举证、辩论,这种做法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实现。因为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并非截然分离,二者存在交叉关系,有的证据既属于定罪证据又属于量刑证据,比如盗窃、抢夺数额,又如被告人的年龄,14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资格及其他犯罪构成条件,此时14周岁的事实发挥了定罪情节的功能,量刑时,14周岁的事实还要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被进行量刑评价,从而认定其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精神病的严重程度等情节都有可能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在此种情节下如何将二者分开举证有待进一步研究。量刑规范化要求对所有案件适用量刑程序,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就可能使简易程序完全失去其应有的效率功能。同时在相对简单的案件适用量刑程序很可能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对于被告人认罪的“两简案件”,法庭审理可以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开展量刑事实调查和辩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先调查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再分别进行答辩,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五)量刑公开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量刑理由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详实有说服力的量刑说理不但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更会提高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接受性,增强司法权威。此外上级法院可以通过量刑后的说理来了解下级法院量刑的依据,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在整理合议庭成员对量刑证据评议的基础上,对案件量刑结论的理由进行阐释。应当明确刑法中关于被告人所犯罪名的量刑幅度和档次,然后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取舍和认定作出说明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刑罚裁量尺度和计算方法,要在裁判书中有所体现,不仅应该使当事人知道法官的裁量结果,更应该使当事人知晓这一结果是怎样形成的。这是化解当事人对立和不信任情绪最有效的手段,也防止了法官在量刑上的恣意和妄断。应当注意的是对具体量刑证据的取舍要做详细的阐释,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是否采纳也要作出说明,尤其是要对不予采纳的量刑证据和情节逐一作出说明和论证,以支撑刑罚裁量权。这是对量刑调查和量刑辩护环节的必要回应, 更是量刑规范化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针对量刑结果法官至少要做三个方面的说明:其一,本案存在哪有具体的量刑情节,包括控辩双方分别提出的支持己方量刑意见的所以量刑信息。其二,是否采纳这些量刑的情节,并对是否采纳作出具体的阐述和论证。其三,法院最终的刑罚裁量结果及其理由。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刑法学界的新生事物,发展至今虽然举得了一些成绩,但是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尽管如此,也并不能忽略量刑规范化存在的价值,它对于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实现量刑实质正义和刑罚目的、维护法律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这一过程中,应该从实际出发,总结经验,积极探索,不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与我国立法发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紧密结合,要把我们的研究成果及时有效地反映到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形成一个相互促进的局面。同时,为了更好的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也需要各个司法部门之间的全力配合以及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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