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2月12日,孟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某房屋开发公司因债务问题不能偿还,同意将该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交付孟某抵偿债务。
2008年3月,上述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因张某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某房屋开发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被查封,孟某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孟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于次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孟某。孟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并终止该房屋的执行。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于2008年4月30日送达给孟某,孟某于2008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遂裁定驳回了孟某的起诉。
【思考】
关于执行异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属程序异议,本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则属实体异议。本条赋予案外人异议权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清除因强制执行特定财产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权利,阻止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另一种情形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指定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项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其予以执行,本案即属第二种情形。案外人异议涉及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争议,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仅仅是初步的审查处理,如果异议被驳回,案外人还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最终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
本案中,撇开法院查封房屋的最终权属不谈,案外人孟某的异议之诉之所以被驳回,皆因其对民事诉讼法修订情况和规定的诉讼时效不甚明了而造成,客观上与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在制作的执行裁定书中未明确告知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法定的起诉期限,释明逾期的法律后果不无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明确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制作执行裁定书,亦应如同制作一审民事、刑事判决书那样,在文书的尾部注意写明类似于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文字。笔者注意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8年12月出版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一书,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编号122),在尾部写法上明确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异议裁定文书样式(编号123)则未写明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制作案外人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文书尾部写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即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已达到释明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