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13-05-10 15:44:54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关键词】社会保险   民事案件  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了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及其他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关于各类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的作法,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同类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及权威性。下面就各类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简要探讨一下。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公民年老、疾病、生育、失业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时,依法由国家给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争议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因社会保险关系建立及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的主体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国家,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依法负责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及发放的国家机关。社会保险争议类型主要有三种:第一、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即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第二、社会保险发放争议。即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争议。第三、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

    那么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劳动者退休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劳动者在退休之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更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征缴争议、社会保险发放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因欠费或者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部门解决。

    究竟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键在于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性质,探究社会保险纠纷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因社会保险关系主体的多样性和争议的复杂性,社会保险争议并非仅仅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社会保险关系的性质不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亦不相同,下面将逐一分析三类社会保险争议,分类讨论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第一类: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纠纷,那么该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从主体上讲,该类争议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产生的依据上讲,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同时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从内容上讲,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因此,社会保险征缴争议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应当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类社会保险发放争议。即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争议。该类争议的主体,一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一方是劳动者,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从依据上讲,其依据依然是法律、行政法规。而且用人单位、劳动者在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社会的法律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那么社会保险发放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应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发放争议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三类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不能补缴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赔偿争议中,主体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来源上,其既依据法律法规、也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应属于社会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社会保险争议,长期以来,法院予以受理,但因司法机关不是具体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具体核算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数额,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法院确认在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期限内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但这样的判决实际只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认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因无具体数额,缺乏可执行性,最终执行仍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算征缴。另外用人单位必然面临迟延缴社会保险费用而缴纳滞纳金的义务,由法院判决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征收滞纳金,容易造成司法审判权及行政管理权的冲突。而且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其他行政费用一样,属于行政规费的范畴,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收取,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缴费义务,其应当承担缴纳滞纳金、罚款等行政上的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只不过社会保险费用的收取与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如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应职责,劳动者作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将社会保险争议依据性质分类。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区分了社会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及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对于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于社会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分类受理的作法更为科学合理,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大包大揽的局面,区分社会保险民事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有效避免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1] 郑子森  论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的受理  理论观察  2010年第2期

    [2] 张嘉琦  论劳动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保费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   法制与社会  2010年9月

    [3] 谌宏伟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机制研究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年第1期

    [4] 夏群佩  张妙法  补缴社会保险争议法院应否受理  案例分析  201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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