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现象也愈来愈多,而由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首选要求查封或扣押事故车辆。诚然,采取保全措施,在促进案件的调解、执行,保护受害人权益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车辆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在运行中才能体现价值、创造财富,如果在诉讼阶段将车辆查封或扣押,不但车辆自身会耗损,还由于车辆不能运行而丧失其使用价值,间接损害车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会产生保管场地、保管费用等其他的问题。为此,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结合该类案件的个性特点,准确把握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慎重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严格掌握“必要时”的条件,在确属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发生财物转移或造成更大损失,使争议更难解决,判决更难执行,而债权人因缺乏法律知识,没提出申请或双方互相推诿责任都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严格掌握范围,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方可进行。
2、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个性特点,受害方往往是因治疗花费了一大笔费用,如果让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当事人恐很难做到。对此应认真准确了解案情,可责令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数额,即相当于申请保全有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相应损失的数额。也可让当事人找有信誉、有经济实力的保证人提供担保。
3、对于当事人要求查封、扣押事故车辆的保全申请,法律对此虽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应慎重对待。因为有的案件审理时间较长,甚至会发生二审、再审的情况,车辆被查封或扣押时间过长,可能会直接侵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应尽量说服当事人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可以采取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的保全措施的,尽量避免直接裁定查封、扣押事故车辆。应牢牢把握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采取其它灵活的保全形式,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地产或查封其他财产,甚至也可采取有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担保等方式,以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