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发布时间:2013-05-24 17:08:51


    李某是某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7日,李某随公司到外省某县施工期间,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李某受伤,加害人外逃。2010年10月18日外省某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加害人定罪判刑。李某2010年10月25日收到该判决后,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关于李某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本案将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1年期间是可变期间,当有不可抗力存在时,1年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李某超期申请,存在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被告应当予以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李某超期申请,被告不应受理。

    本案李某不属超期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相对于民事基本法律属于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

    2、除斥期间是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适用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本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请求权,依单方意思并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不属形成权,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不适用于除斥期间的理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时限发生中断的效力,李某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不属超期申请,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受理李某的申请。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