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钱”的性质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4 09:50:46


    “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多数已知的财产均能够做出一定的分割处理,而私房钱则是“未知数”,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存有“私房钱”,数额也很难确定,关键是“私房钱”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人们的认识区别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私房钱”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一方的“私房钱”符合该条所列的第(五)种情形。一方的“私房钱”,毫无疑问肯定来源于其一方劳动所得或其他合法所得,如果是对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而由一方私藏隐匿,则不是私房钱,而是非法隐藏财产。私房钱的特点在于“私”,即对方不知情,既不知该钱有多少,也不知钱放于何处,纯属一方个人支配处分,与对方无关。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和处分,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另一方最起码应知道收入情况,该收入才称得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私房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试问另一方对一方的私房钱没有知情权,怎谈得上处理权?由此可见,一方的私房钱,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为合适。

    另一种观点认为,“私房钱”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物有的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的需,不宜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其性质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有所区别,如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笔者认为,“私房钱”的性质不能仅凭法律条文来确定其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需要探寻决定“私房钱”性质的根本因素,即“私房钱”的来源。也就是说“私房钱”的来源决定了“私房钱”的性质,由于来源的不同,“私房钱”有可能是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个人财产。前提是夫妻双方并没有关于“私房钱”的约定,若有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定“私房钱”是个人财产或是共同财产。

    若“私房钱”来源于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确定该“私房钱”属于共同财产。

    若“私房钱”来源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确定该“私房钱”属于个人财产。

    若无法确定“私房钱”的来源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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