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意诉讼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3-06-24 10:40:58


    在司法理念中,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既定的合法程序来评析和解决社会纠纷,维护法治秩序,具有权威性和彻底性,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最有效的保障。正是如此,有一些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如恶意起诉、恶意保全和恶意反诉等。在这里,我们所称的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利用正当司法程序,在没有诉权或者虽有诉权却滥用诉权的情况下,通过虚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造成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还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高度关注。

    一、恶意诉讼的性质

    恶意诉讼是一种诉讼行为,但更准确的说恶意诉讼就是利用诉讼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其实质内容是通过现行诉讼制度的开放性疏忽,利用诉讼形式保护其不当利益,是一种用合法形式来保护不合法利益的行为。

    首先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恶意的、故意的和非法的;其次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借用国家正当的诉讼程序,以追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形式上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最后恶意诉讼案件多以调解形式结案,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即使不支持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请求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进行恶意诉讼者只是承担有限的诉讼费用而已。换句话说,就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运行原理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提供了可能和低成本。恶意诉讼的成因主要有(1)立法不完善。在我国现行实体法中,并没有针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做出明确的带惩戒性、禁止性的直接规定,虽然在单行法中存在着一些规制恶意诉讼的指导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但不够具体,不够细化,没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也较差;(2)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力度不够。目前来看,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其承担的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其经济损失主要是诉讼费用。而由于其本来就不以胜诉作为唯一目的,只要其达到非法目的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失,其恶意诉讼就成功了,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其通过恶意诉讼所得到的利益使其不怕冒此风险;(3)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或为了规避当事人的上诉、上访风险,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即由法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这为恶意诉讼行为人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放任法官对案件的审查责任,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不应该调解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通过对恶意诉讼的概念、性质、特征和成因的分析,我们已经能够很清楚的理解什么是恶意诉讼了。就此问题,走访调研了洛阳市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并且从新安、伊川、汝阳等法院分别随机抽取了100起诉讼卷宗,通过梳理和排查分析,发现存在以下几种不当起诉和不当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也应该属于广义的恶意诉讼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注意:

    (1)在车辆、房产买卖合同中,买方分期付款,卖方采用格式合同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所有权案件,往往是在买受方已支付部分甚至大部分价款的情形下,一旦出现房价高涨,出卖方以所有权未转移起诉主张车辆、房产所有权,并经常申请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保全;

    (2)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串通证人制造共同债务;

    (3)在高利放贷案件中,出借人把利息加入本金,多次变更借据,隐瞒利息重复计算和高利息;

    (4)民间借贷和高利放贷案件中,非法把设定抵押的房产、车辆用买卖合同的形式约定由出借方到期直接得到该抵押物;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起诉和申请保全时故意夸大损失数额,申请对价值较大的肇事车辆进行扣押、限制运营等;

    (6)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方采用书面合同,设定多条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之后在买受人已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出卖方以买受方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自行以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进行一房多卖;

    (7)以拖延履行债务为目的,进行不适当的起诉、反诉或者对判决正确的案件无理提起上诉等。

    三、恶意诉讼的对策和建议

    (一)不断加强和规范立案审查工作,进一步严把立案关。立案工作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和立案登记,决定是否立案,更重要的是要发挥立案的引导作用和评估作用,在对起诉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时,不仅要认真对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各项条件,还要对起诉的合理性、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和双方承受能力都有个综合的分析评价,及时引导和提示给当事人,对有恶意诉讼趋向的当事人要予以劝诫、引导和制止。

    (二)建立恶意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立案阶段强化对诉讼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指导,警示恶意诉讼法律后果。强化对常见类型恶意诉讼案件证据审查,阻却恶意诉讼提起。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全程录入诉讼诚信系统进行自动甄别,对于有恶意诉讼可能或者有恶意诉讼记录的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实行严进严出。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力度。对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案件,除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外,法院还要通过媒体曝光、社会宣传、诚信入档等社会舆论方式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惩戒。对情节严重,涉嫌伪证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律师参与的恶意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司法局提出司法建议。

    (四)加强立法,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立法在民事法律中设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其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要扩大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花费的财产损失,还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完善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度,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恶意诉讼,实施刑事制裁,以刑事惩罚威慑力达到遏制恶意诉讼的目的。

    (五)规范案件调解标准,严格调解责任。调解这项制度的设立,立法本意就是提高案件办理质效,弱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调解的灵活性被无限放大,其规范性和严谨性却被经常忽略,因此我们更应该划定一个明晰的调解范围,规范的调解流程,该调的案件要毫不犹豫的调,调解可能不会达到预期效果的案件则要慎调,少调。对因案件调解而造成“案不结,事不了”的法官,要严格落实责任倒查,力争不让调解成为恶意诉讼行为人的便捷途径。

    (六)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财产保全,严防地方保护主义,认真对待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复议申请及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在能保证判决得以履行的前提下,适时变更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切实将恶意诉讼行为扼杀在萌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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