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3537.8元。
原告赵某在宜阳县城经营一宾馆,其在2007年分两次借被告吕某现金5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宾馆的经营合同抵押。2008年5月27日,被告在讨账未果的情况下,以该宾馆以抵押给自己为由,将被告经营中的宾馆大门锁死至6月12日,当日被告吕某组织人员将宾馆内的空调、床、热水器、彩电等物品强行拆走,沿街贱卖。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将原告经营的宾馆内物品强行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只是约定了以合同抵押,并没有约定以宾馆抵押,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被告吕某的讨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