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分割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07-15 10:29:46


    随着离婚案件数量的逐渐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面的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增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更严峻的挑战。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点问题,笔者谈一些自己的拙见。

    一、如何分割婚前购买及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在当今,按揭房成为取得房产的主要方式,因按揭房的分割问题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约定分割,关键是在没有约定,并且一方婚前购房,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取得房产证书的情况下,按揭房屋如何处理,备受关注。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来看,若双方所争议的按揭房屋是在婚前所购买,出资方购买所欠贷款应视为一方在婚前所欠债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应视为对出资方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给付另一方共同偿还的部分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大多数青年男女在结婚前没有什么积蓄用于买房,但按揭给即将结婚的男女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即使婚前没有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双方也将通过按揭贷款等方式购房。若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他们就无再购房需求,双方可将全部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双方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将婚前购房首付款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从房屋的现有价款中予以刨除,对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前按揭贷款所买房屋应作为出资方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对婚前出资方个人债务的偿还,婚前出资方需支付给另一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另外,考虑房屋增值的情况,对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补偿的原则是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前一方支付的房产价款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分割房产价值的时候应当首先予以扣除。婚后偿还的贷款、房屋的升值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就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

    孳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我国学者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的认识分歧较大,有的学者仅从孳息本身来探讨;有的学者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即婚前财产所生利益,又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部分。由于对婚前财产孳息的认识不同,对其归属的划分更是看法各异。

    第一种观点,从物权法的角度认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购买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二是投资实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属于债券或者储蓄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较适宜。对于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投资进行经营活动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第二种观点,从家庭关系角度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社会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男女婚后朝夕相处的日子里,财产很难分得一清二楚。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双方彼此支持的结果。事实上,人们几乎不可能判断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利益时,另一方配偶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提供了多少帮助。一方财产收益归于共同财产,确实为在婚姻期间牺牲较多时间在家庭和孩子身上的配偶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和精神上的支持,有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结力,能很好地体现婚姻的伦理性。

    笔者以为,很有必要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做一罗列。《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来分析,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实践证明,想用现有的法律条文解决所有可能出现的孳息归属情况并不现实,还有很多特殊的情况需要解决。因此,笔者以为,孳息本身就包含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是包含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孳息的划分不能简单从财产的来源来确定归属,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是否需要夫妻双方经营、管理、投入劳动,若需要夫妻共同经营、管理,才能产生的孳息,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若不需要共同付出,便可取得的孳息,如现金、有价证券等,应确定为个人财产。

    三、价值较大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包括: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知,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但法律并未明确列举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问题,尤其是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现实生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物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使用的衣服、书籍、首饰等。但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一方因其职业所必须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车、小汽车等生活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共同财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以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之一,将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定性为个人财产,显失公平。虽然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具有个人专用性,可能夫妻双方在购买该物时是自愿的,但也兼具投资的性质。并且,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中所说的夫妻双方一般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的说法,以偏概全。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只要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另一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数额肯定会减少,显然是不公平的。

    理由之二,将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定性为个人财产,不符合婚姻法原本的立法意图。“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具有两种性质:一是个人专用性,仅供男方或女方一方使用;二是生活专用性,仅供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这就限定了价值相当或较小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使用的合理性,因此法律才加以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乃至意识形态的转变,暴露出很多问题,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但双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肯定不同,并且经常出现价值悬殊的现象,确定那些物品是归夫妻一方专用的物品,应视其财产价值和使用方的受益情况,不能只考虑该物品归谁使用。因此,笔者认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个人生活专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

    四、“私房钱”的性质如何认定?

   “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多数已知的财产均能够做出一定的分割处理,而私房钱则是“未知数”,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存有“私房钱”,数额也很难确定,关键是“私房钱”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人们的认识区别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私房钱”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一方的“私房钱”符合该条所列的第(五)种情形。一方的“私房钱”,毫无疑问肯定来源于其一方劳动所得或其他合法所得,如果是对方所得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而由一方私藏隐匿,则不是私房钱,而是非法隐藏财产。私房钱的特点在于“私”,即对方不知情,既不知该钱有多少,也不知钱放于何处,纯属一方个人支配处分,与对方无关。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由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和处分,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另一方最起码应知道收入情况,该收入才称得上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私房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婚姻法“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试问另一方对一方的私房钱没有知情权,怎谈得上处理权?由此可见,一方的私房钱,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为合适。

    另一种观点认为,“私房钱”属于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物有的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的需,不宜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其性质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有所区别,如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笔者认为,“私房钱”的性质不能仅凭法律条文来确定其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需要探寻决定“私房钱”性质的根本因素,即“私房钱”的来源。也就是说“私房钱”的来源决定了“私房钱”的性质,由于来源的不同,“私房钱”有可能是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个人财产。前提是夫妻双方并没有关于“私房钱”的约定,若有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定“私房钱”是个人财产或是共同财产。

    若“私房钱”来源于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确定该“私房钱”属于共同财产。

    若“私房钱”来源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等,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确定该“私房钱”属于个人财产。

    若无法确定“私房钱”的来源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