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回别人“所输赌资”是否构成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3-07-29 11:28:10


    【案情】

    被告人王某的哥哥在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同丁某等人赌博并输给丁某赌资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找来李某、张某计议抢回其哥哥以前的赌资,他们将丁某劫持到郊区偏僻地方,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及金项链、手表价值共计4万元,并当场要求丁某四天内拿3万元来赎这些财物,四天后丁某未能拿钱赎回这些财产,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抢来的财物变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行为的定性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应定抢劫罪。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不构成抢劫罪,应按索债引起的民间经济纠纷处理。理由:依据上述《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因为行为人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输赌资。况且被告人给丁某限定期限赎回财产,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赌资、赌债等非法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赌资、赌债等非法财产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首先,财产犯罪的对象范围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财产为限,不能将非法财产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不受民法保护或者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财物,如赌资、赃物、违禁品等,其持有人虽为非法持有,但应收缴国库或者返还合法所有人。只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可以成为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本案中,丁某所持有的赌资虽是非法财产,但其具有经济价值,仍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  

    其次,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资、赌债索回,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构成其他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取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抢劫罪处理。本案中,三被告人抢回所输赌资是在赌博结束很久之后,其主观目的与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目的不一样,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三被告人是抢回别人所输赌资,并不是抢回自己所输赌资,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主体要件,符合抢劫罪主体要件,而且三被告人所抢的数额超出别人所输的范围。

    第三,虽说被告人王某等人限定丁某在一定期限内拿钱来赎被抢财产,但抢劫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这一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本案三被告人抢回赌资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