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3-07-29 15:22:00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呈现出了上升趋势。在交通事故中,对当事人各方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交通事故认定,这是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实所做的官方认定,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这一个人大部门的解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此《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以致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不规范,或者不合法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丧失了应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究竟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即具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

    2、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明确具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我们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分析一下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主体: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2、对象:交通事故认定的对象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是特定的公民,其对象具体明确,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要件。

    3、内容: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结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单方行为。且该认定行为是决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等实体权利和义务都将产生重大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定性为证据,从而把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并否认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笔者认为该观点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的区别

    1、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作出证据行为的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任何一个具有行为能力,了解相关情况的主体都可以作出证据行为。

    2、从取得方式上看,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权力的职责行为,而证据行为一般是应他人的请求而作出的行为。

    3、从法律后果上看,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证据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4、从效力上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等效力特征,而证据行为则不存在这些效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的联系

    “具体行政行为”与“证据”并不是矛盾概念,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是在诉另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都可以表现为“证据”,并不能由此得出作为证据使用的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因此,即便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是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在实质上应归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单纯把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证据就否定其可诉性在法理上显然不能成立,而且也是不科学的。

    三、因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所引发的问题

    1、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以后,因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在实际上就已经被确定了,而且是无法改变的了。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的作出,都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技术和设备,而目前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样的技术力量。诉讼中的法院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设备,也没有到过事故现场,很难否定事故认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刑事、民事案件中,实际上也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审理案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那么一个违法、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疑会损害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可能导致该方承担不当刑事、行政责任,也可能导致该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2、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止复核。每个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并不是都能开展,而且属于同一系统的内部监督效力恐怕难以客观公正,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被推翻。即使到了诉讼阶段,鉴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又具有瞬间形成的特殊性,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完全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否定交警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很困难的,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继而也可能会产生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出现上诉甚至上访的情况。

    3、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导致对该认定行为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只能寄希望于交警个人的勘查能力和道德品质,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极易滋生腐败,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4、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依照《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一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值得怀疑。在民事诉讼当中,主要是在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是以“证据”的身份而出现的,是否被法院所采纳,似乎完全由法院来决定,但这同样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原因在于既然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那么就应该自己对责任作出划分,只有这样才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专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如果自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对责任作出划分,实际上就等于以审判权去代替行政权,这显然与法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一旦能够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就可以利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不仅可以解决交通事故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责任感,使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更加慎重。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无疑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会大大降低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出现腐败的机会。

责任编辑: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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