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一般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有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属于“预期利益”,笔者针对损失赔偿中的“预期利益”问题发表一点浅见,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思考。
案情
2011年4月21日,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一车辆,与原告张某所有的一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后各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纠纷。
审判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途中与原告的重型专项作业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46837.4元;被告某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的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某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吨位16),营运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修理厂出具证明修车直到2011年5月26日才结束,原告要求35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中关于15t散装水泥车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36.43×35=29275.05元。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部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张某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共计30675.0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46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做为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该案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赔偿项目的多少并未有太多独特东西,但是通过本案,笔者仅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用入手,针对“预期利益”问题发表一点浅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引起大家的思考。
就本案而言,原告车辆属于工程作业车辆,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工程所需,对于运作的时间和周期不同于一般营运车辆。以城市出租车为例,其大致营运期间和营运收入是有规律可循。本案支持以《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为标准,实际是上以工程行业的正常参考标准,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仍有不相一致的地方。而就本案来说,停运损失费用所占本案赔偿的比列接近70%,是本案争议的重中之重,而该笔费用又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所以调解的差距一直很大,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预期利益”的“可预见”性必须是严格限定的,即为事件发生时,责任一方必须明确认识到后果并可以以主观行为采取减免损失而未行动的结果。简单举例为,新婚夫妇的结婚旅行照片被毁,责任人赔偿义务应以合同义务或以产品价值为限,实践中大多采取的是精神抚慰填补,但鲜有以赔偿重新结婚旅行费用、误工时间赔偿的做法。因此在本案的合议中,有一种意见以为,本案交通事故并非类同于一般侵权,即故意性较弱,事故责任一方无法选择侵权对象和预估损失后果,原告要求的停运费用实际上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为间接损失,原则上不应保护,但由于法律对该笔费有特殊的规定,应当予以考虑,原告的车辆并非实际工地运营车辆,为私人行为,以台班为依据计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指向性作用,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保险公司将停运损失剥离保险范围,很大程度上也是考虑该项费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但是笔者以为,法律属于社会科学范畴,虽有规律和规则,但是不同于自然科学铁一般不可扭转的情况,很多程度上依据与人的认识水平和制度发展而变化,不能僵化运用规则。本案而言,原告做为无责任一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结果是明显的,如以原告不能充分举证损失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来说确属苛刻。虽然在长达35天的停运期内,无人能保证其每天都有活干,但是台班标准中限定每日8小时的工作报酬也确实与现阶段私人行业的运作模式不相符。在无绝对标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预期的内容不能明显过高苛刻,以本案为例,台班参照已是最接近事项的选择,被告做为全责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风险,即使该风险可能超越实际的标准,但是法律做为社会科学,很难对未来责任的发生做出严丝合缝的抉择,其风险后果应有事故的主责方承担,才能最大限度对事件起到警示教育的社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