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犯罪中奸淫未得逞者是强奸既遂还是强奸未遂
——被告人袁某强奸案董会民
【问题提示】轮奸犯罪中一人既遂,对奸淫未得逞者是认定为强奸既遂还是强奸未遂。
【要点提示】在轮奸犯罪的情况下,共同实行者其一人未得逞其目的,但是在其帮助或者直接参与下只要有一人得逞,就意味着对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造成了侵害。所以,未得逞的共同正犯仍应按照犯罪既遂来处理,这符合我国“构成要件齐备”的通说既遂标准。
【案例索引】一审: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21岁。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岁。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审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武某与王某、李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偃师市庞村镇“鑫浪屿”招待所内喝酒,王某的女友布某带着赵某、被害人位某某一起到该招待所217房间玩耍,后布某、赵某有事离开。袁某、李某某遂采用暴力手段欲对位某某进行强奸,遭到位某某反抗未得逞,后袁某离开房间,李某某遂对位某某实施了强奸。接着王某、李某、武某也分别进入房间对位某某轮流实施了强奸。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袁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自动中止犯罪、系中止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各行为人均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且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其中一人奸淫得逞,就应当全案认定为强奸既遂,强奸已经既遂,强奸中止就不能成立,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很清楚,但是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是认定为强奸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二被告人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且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其中一人奸淫得逞,就应当全案认定为强奸既遂,轮奸只是法律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本身不存在既未遂问题,因此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轮奸也有既遂未遂问题,其中一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就应认定为轮奸未遂,因此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在轮奸的情况下,奸淫未得逞的仍应按照强奸罪既遂处罚。理由是:第一、强奸罪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其应受处罚的程度,也应相应地取决于对该权益侵害的程度,而不能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来衡量犯罪严重程度与应受惩罚的程度。在轮奸犯罪的情况下,共同实行者其一人未得逞其目的,但是在其帮助或者直接参与下只要有一人得逞,就意味着对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造成了侵害。所以,未得逞的共同正犯仍应按照犯罪既遂来处理,这也符合我国“构成要件齐备”的通说既遂标准。第二、将轮奸妇女未得逞者认定为犯罪既遂,并不必然导致处罚过重的结果。所以,对基于共同奸淫认识并共同实行的轮奸行为,应当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是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因此对被告人袁某应认定为强奸既遂。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但是,所谓“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并不是说具体量刑时就无需区别对待。相反,对帮助犯、从犯的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而对个人奸淫未得逞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奸淫未得逞,但部分同案犯对被害人奸淫得逞了,因此对袁某的行为应按强奸罪既遂论。但考虑到袁某在轮奸中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综合被告人各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作者单位:偃师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