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王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3-12-18 09:38:16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王某盗窃案

    卫宏战

    [问题提示]

    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要点提示]

    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案例索引]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出生。2007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007年11月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步行至洛阳市中州路公交公司对面人行道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AJL709号黑色普桑汽车左后窗玻璃被砸,被告人王某顿生歹念遂打开车门将该车后座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偷走(内有金立S20型手机2部,M6型手机1部,总价值2950元),当王某欲逃离时,被失主王伟等人发现,王伟及其同事王伟(同名但年龄小)在对王某进行抓捕时,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锁刀抗拒抓捕,并将失主王伟的左手划破。后被告人王某被王伟及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王伟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王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失主王伟的陈述和证人王伟、张静文的证言及提取的作案工具、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按照盗窃(未遂)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回避案件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锁刀一把、自制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在审理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转化构成抢劫罪,一律都为抢劫既遂。理由是: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即构成抢劫既遂。因此只要采用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属犯罪既遂。2、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严惩此类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掌握。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是既遂,也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因此在转化型抢劫罪只要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即构成抢劫既遂;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是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一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从刑法理论上说,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的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是否符合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2、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型抢劫罪责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稍轻于一般抢劫,对一般抢劫行为所给的严厉打击程度应重于转化型抢劫。因此在均未劫得财物的情况下,对一般性抢劫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即认定既遂,将导致后者的处罚反比前者更重,这显然是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3、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论处,该条只是明确了这种情况可以按抢劫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当受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的制约,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4、本案中王某被当场抓获,所盗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其没有实际劫取到财物,在失主抓获过程中王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的规定,因此对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一审法院对王某的定罪和量刑是客观、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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